流押条款(押条怎样写)
[权威观点]
1.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这项规定被通称为“禁止流质契约”条款。各国民法一般均禁止出质人与质权人以“流质契约”处分质押标的物,以保证质权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公平。
规定禁止流质契约,主要是考虑债务人借债往往处于急窘之境,债权人可以利用债务人的这种不利境地和自己的强势地位,迫使债务人与其签订流质契约,以价值过高的质押物担保小的债权额,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取得质押物的所有权,从而牟取不当利益。为了保障出质人的合法利益,法律规定禁止流质契约。当然,从现实生活与经济发展看,债务人借债,并非都是处于弱势地位,借债并进行质权担保的发生原因是多样化的。但从总体上说,为了保证担保活动的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规定禁止流质契约还是十分有必要的。
禁止流质契约的意思主要是:当事人不得在质权合同中约定出质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不履行到期债务的,质押财产的所有权转移于质权人所有,即使当事人认为质物与债权价值相当,也不允许订立如此内容的协议。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全国人大常委会编,胡康生主编,法律出版社2007年出版)
2.质权流质契约禁止
所谓流质契约,是指在质权设立时至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质权人和出质人关于在主债权已届清偿期未受清偿时,质押财产的所有权即移转为债权人所有的约定。其在学说上又称为绝押合同、流押契约、流抵契约、质物代偿款等。依据本条的规定,这种约定是绝对禁止的。
《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所以禁止流质契约,主要基于以下原因:
其一,为维护质权的价值权性质。质权是一种变价受偿权,是以质物的卖得价金来清偿所担保的主债权,而流质契约将质物所有权预先约定移转下质押权人所有,与上述价值权的性质相违背。
其二,防止质权人获取高额暴利以及保护债务人的利益,避免债权人利用债务人一时的急迫困窘而与其订立流质条款,并在债务人届期不能偿债时,获得该质物的所有权。这样将会使债务人遭受重大损失,也有违民法公平原则。
其三,如果债权人以胁迫或乘人之危,迫使债务人订立流质契约,或债务人基于对质押财产的重大误解而订立显失公平的流质契约,此时虽然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认定质权合同无效或行使撤销权,从而保护自己的正当权益,但意思表示不真实导致合同无效或可撤销属于弹性条款,如果债务人不能举证证明意思表示不自由、不真实,法院不会认定合同无效或撤销合同,因此,为更好地保护出质人的正当权益,不如直接由法律规定流质契约无效。现行《担保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本法亦沿承《担保法》上述规定。
(摘自《条文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出版)
3.质押财产的折价与流质契约的区别
债务人可以通过质押财产的折价取得质押财产的所有权。但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二是质权人与出质人协议以折价取得质押财产的所有权。
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债权人未受清偿的,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取得质押财产,折价涉及与质押财产有利害关系的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应当对通过协议取得质押财产予以限制:
一是质权人与出质人签订取得质押财产的合同。因为,出质人享有质押财产的所有权或支配权,质权人只能通过签订协议取得质押财产。
二是当事人须在质权所担保的债权已届清偿期后,才能签订取得质押财产的协议。如果在债权清偿期届满前订立,则属于流质契约。
三是不得损害其他质权人和债权人的利益。同一财产上并存多个质权的,前手的质权人与出质人签订契约以低廉的代价取得质押财产的,损害顺序在后的担保物权人和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有关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
(摘自《条文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出版)
法信第3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