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押条款(押条格式)

添财网 11-05 10:08 258次浏览

在生活中,为了保证债权得以实施,我们往往会在对方出具借条时要求其提供抵押物或质押物,并且在借条中写明:“如到期未偿还债务,则抵押的***归出借人所有。”这便构成了法律中所规定的流押条款,法律表述为债权债务关系到期后,不履行约定债务直接移转抵押物所有权的条款为流押条款。那么该条款是否有效?如果无效的话是否代表债权人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呢?

案例摘要:大东因手头较紧,向阿良借款20万元,阿良同意后要求大东书写欠条,借期一年,利息两个月10000元。但是考虑到20万元的金额并非小数,所以在书写借条时,要求大东写上“如果到期未归还借款,则自己的日历车归阿良所有”并注明了车辆发动机号。

后因大东到期未偿还借款,阿良将其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认定,二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到期不归还欠款,车辆归出借人所有的条款为流押条款,应认定无效。但是阿良对抵押物汽车在20万元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最终判令阿良胜诉。

《民法典》第401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本条规定体现出两方面含义:一是流押条款并不能发生任何物权变动的效果,债权人或抵押权人并不能仅以此条款主张债务人将抵押物所有权直接移转给自己;二是给债权施加了另一重保障,双方基于自主的意思表示,同意为该笔债权债务关系施加保障,作为债务人,如果不提供抵押可能无法得到借款,作为债权人,如果法律过于苛求则不利于其财产利益完整的保护,所以作出了可以优先受偿的权力。

如果事先不知流押条款无效,已经签订了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借款合同该怎么办?首先要明确抵押与质押不同,抵押是不需要移转占有权的担保物权,应当区分登记抵押与非登记抵押来看待。

流押条款(押条格式)-添财网

对于不动产或车辆、船舶而言,根据《民法典》第414条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所以如果目前手头有已经存在抵押条款或流押条款的读者,还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应及时办理登记。而且法条依然明确规定,按照登记时间确定受偿顺序,所以为保证债权能够顺利实现,应第一时间办理,合法合规的保障个人权益。

对于电脑、手机、办公用品等无法登记抵押的物品,《民法典》第第403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404条:“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由此可以看出以此类动产作为抵押物对债权的保证力十分有限。特别是现行法已经允许抵押物转让,即406条:“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所以如果签订类似无法办理登记的抵押条款,应当对不得转让抵押物进行详细约定,同时对抵押物不定期检查,看是否存在违背约定私下转让的情况。虽然法律作了明确规定,但是仍无法规避其中风险。对此最好的做法还是无不动产抵押、不答应办理抵押登记就不能放款。而且以小物品担保债权的情形完全可以签订质押合同或条款。质押虽与抵押仅有一字之差,但是生效规则完全不同,质押必须移转质押物的占有。例如以一部苹果手机质押借款3000元,那么借款人必须将手机交至出借人手中,如果到期未偿还的话,可以在手机拍卖变卖的价款内对自己的债权优先受偿。

此外还需了解的情况就是,如果在法院组织的调解下,达成了以物抵债的协议,是否能发生物权变动呢?对此没有具体的法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态度也有过纠结,并最终依据相关判例确定了最终规则。2000年刚过,最高法的复函所体现的规则是如果以物抵债属于双方合意,且不违反法律法规,不损害他人利益,那么可以发生物权变动效果,但这一态度在2018年发生明显转变,最高法《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不能以此作出以物抵债裁定。本条规定可谓鲜明的反对了以物抵债条款。我们作为广州法律人,希望以上见解对大家日后法院起诉有帮助,无论劳动仲裁还是合同纠纷,多完善一点证据,就减少一点打官司麻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