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抵押车拍卖能过户吗(抵押车辆能过户吗)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支行 ;被告:上海凤凰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凤凰股份有限公司的一次董事会上产生了一项决议,决定凤凰公司的下一步战略目标是进军电子产品领域,并决定着重开发高智能的玩具。于是就斥资5000万元人民币购买专利,采购设备,兴建加工厂房,为此它需要向银行贷款1000万元人民币。
经过协商,凤凰公司和中国建设银行上海支行达成协议,由建行贷款给凤凰公司1000万元,期限1年。同时,凤凰公司以自己的一 栋价值900万的办公大楼和两辆豪华加长的奔驰轿车作为抵押;同时约定,两辆豪华加长的奔驰轿车作为抵押物,未经建设银行同意不得转让。并且分别办理了登记手续。
但是,1年后,由于市场竞争激烈,开发的产品市场反应冷淡,因而凤凰公司损失惨重,无力偿还建行贷款。于是银行决定执行抵押权。经过调查,银行发现事情比较棘手。凤凰公司的那栋办公楼其中两层已经出租给一家名叫协声的资讯公司,租期为两年。而那两辆加长奔驰之一,未经银行同意正准备卖给一个公司的老总李某。双方已经签订了买卖合同,但是尚未办理过户手续,而车已经交付给李某使用。另一辆则在不久前的一次交通事故中被严重损坏,正在和肇事事主交涉中,预计赔偿损失65万元人民币。
建行和凤凰公司的抵押合同其实设定了三个抵押权:办公楼的不动产抵押和两辆汽车的动产抵押。根据《民法典》第402条、第395条、第403条的规定:不动产抵押自登记时产生抵押权;而交通工具的抵押则在抵押合同成立时,就产生抵押权,对动产抵押来说登记使其抵押效力扩大,能够对抗第三人。所以我们说,三个抵押权都已经生效,是可以确定的。但是问题在于凤凰公司在抵押权存续期间进行了处分行为:办公楼出租和机动车转让。这两个行为的效力直接影响到了建行的抵押权实现。这个时候抵押财产发生了变化,作为抵押权人应该沉着应对,仔细分析,争取最大限度地行使抵押权。
首先,我们来看凤凰公司价值900百万元的办公大楼。《民法典》第405条规定“抵押合同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显然协声资讯公司的租赁权后于建行的抵押权产生,其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所以建设银行有权对建筑物实行抵押权,变卖、拍卖、作价以实现自己的债权。此时协声资讯公司的租赁权旋即消灭,它可以根据有效的房屋出租合同请求凤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从而使得损失得到补偿。
其次,我们来看第一辆奔驰汽车的抵押权问题。这涉及了所谓“先抵后卖”的问题。《民法典》第 406 条 第1款规 定 :“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民法典虽然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但同时允许另有约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而本案当事人之间早有约定不得转让抵押财产。所以买卖合同无效,而银行可以行使物上请求权,要求李某返还被其占有的汽车。
但是,我们应该明确的是,如果汽车的买受人李某订立了合同并且进行了机动车登记,而且李某买车时并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汽车上设定了抵押权时,我们可以认定李某是善意的第三人,因此使用有关善意取得的规定李某可以获得汽车的所有权。这样,银行就不能追及李某获得汽车。
最后,我们再来看第二辆汽车。第二辆汽车的问题涉及了抵押权法律规定中的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物上代位制度。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是指当抵押物毁损、灭失,因而受有赔偿金或保险金时,抵押权人可就该赔偿金或保险金行使抵押权的性质。这里抵押物因毁损、灭失而获得的赔偿金或保险金被认为是抵押物的代替物或代位物。由于抵押权为支配抵押物的交换价值的权利,其以确保债权的优先受偿为目的,所以当抵押物毁损、灭失后,如有交换价值存在,无论其形态如何,仍应为抵押权所支配的交换价值,只不过是因抵押物的毁损、灭失而使该交换价值提前实现而已。况且该交换价值既然是抵押权所支配的交换价值,则抵押权效力及于其上,就其经济实质而言,抵押权仍具有同一性。所以,抵押权的效力及于代替物上,不仅与抵押权作为价值权的本质相符,而且还可以避免抵押权因抵押物的灭失而消灭,抵押人却可以享有赔偿金或保险金利益的不公平状态。
《民法典》第 390条 规定 :“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这样一来,抵押物的形态发生变化,但是它的价值仍然存在时,抵押权人可就该价值行使权利。本案中第二辆汽车在抵押权存续期间被毁,可获得65万元的赔偿金,该赔偿金就是轿车的替代物,所以银行可以就此金额行使抵押权。
综上所述,尽管抵押财产发生了变化,但是抵押权人建行通过沉着应对,完全可以圆满地行使抵押权,全部收回凤凰公司的1000万元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