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公司贷款垫付(担保公司垫付房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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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ase_info”: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04民初3770号”], “party_info”: [“原告: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怀宁路288号安徽担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60623N。”, “法定代表人:钱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该公司职员。”, “被告:安徽皖能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泥汊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89Q。”, “法定代表人:张华丽,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利邦电气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园区(龙山大道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44070Y。”, “法定代表人:张华丽,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华丽,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 “被告:丁晓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含山县。”, “被告:汪秀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无为县。”], “trial_process”: [“原告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信用担保公司)与被告安徽皖能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能电器公司)、安徽利邦电气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邦电气公司)、张华丽、丁晓春、汪秀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省信用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皖能电器公司、利邦电气公司、张华丽、丁晓春、汪秀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party_a_request”: [“原告省信用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皖能电器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偿款3619395.49元、违约金723879.1元、代偿资金占用费390894.71元(暂计算至2019年3月11日,此后以3619395.4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合计4734169.3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皖能电器公司提供抵押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皖(2017)无为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007号]变现后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原告对被告皖能电器公司提供抵押的设备[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0553120********]变现后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原告对被告张华丽、丁晓春提供抵押的房产[他项权证号:皖(2017)巢高抵不动产证明第0547479号]变现后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利邦电气公司、张华丽、汪秀芳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皖能电器公司因向徽商银行合肥花园街支行(贷款人)贷款550万元需要,于2017年3月1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委保字二部(2016)081号的《委托保证合同》,由原告为其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皖能电器公司与贷款人签订了编号为流借字第201703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贷款人签订了编号为保字第20170301号的《保证合同》。为保证原告的权益,各被告为该笔贷款担保向原告提供了以下反担保措施:1、被告皖能电器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抵保字二部(2016)081号《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其所有的设备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0553120********;2、被告皖能电器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最高抵保字二部(2016)081-2号、081-3号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无为县泥汊镇泥汊行政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无国用(2005)第1392号、无国用(2005)第1393号],位于无为县泥汊镇泥汊行政村的厂房[房产证号:房地权泥汊镇第000189号、房地权泥汊镇第000188号]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皖(2017)无为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007号];3、被告张华丽、丁晓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最高抵保字二部[2016]081-1号《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巢湖市巢湖南岸巢湖碧桂园翠山映麓苑四街28幢2房产[房产证号:巢湖市房地权证字第174798、17××99号]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皖(2017)巢高抵不动产证明第0547479号];4、被告利邦电气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企信字二部(2016)081号的《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5、被告张华丽、汪秀芳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个信字二部(2016)081号《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

2017年3月6日,贷款人依约向被告皖能电器公司发放贷款550万元。因被告皖能电器公司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要求其还本付息并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2018年8月6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皖能电器公司就该笔贷款向贷款人偿还3619395.49元。2018年8月7日,贷款人向原告出具《关于解除保证责任的函》,原告就该笔贷款的保证责任履行完毕。此后,被告皖能电器公司未向原告偿还上述贷款本息,其余几名被告也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party_b_reply”: [“被告皖能电器公司、利邦电气公司、张华丽、丁晓春、汪秀芳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court_find_out”: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皖能电器公司(委托人、甲方)因向徽商银行合肥花园街支行(贷款人)申请贷款需要,与省信用担保公司(受托人、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委保字二部[2016]081号的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甲方向徽商银行合肥花园街支行(贷款人)申请授信、借款或开立承兑汇票等,乙方根据甲方的申请及提交的文件,同意接受甲方的委托,以保证方式为甲方向贷款人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依据甲方与贷款人签订的流借字第201703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乙方与贷款人签订的保字第20170301号保证合同所约定的保证范围;委托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乙方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代甲方清偿融资合同项下未清偿债务时,视同已征得甲方同意,无需另行取得甲方同意的书面文件;乙方自代偿之日起有权向甲方追偿乙方为甲方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其他相关费用及甲方违反合同约定应支付乙方的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未付担保费和乙方全部经济损失等;甲方应在乙方向贷款人出具放款通知书前,按照甲方的要求落实反担保措施,依法签订反担保合同;甲方未按期清偿到期债务由乙方代偿的,甲方除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代偿全部款项20%的违约金外,还应按代偿全部款项的日万分之五乘以实际占用天数向乙方另行支付自代偿次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等内容。

“, “为保证省信用担保公司委托保证合同项下权益,皖能电器公司自愿以其自有设备向省信用担保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双方并签订了抵保字二部[2016]081号《抵押反担保合同》、自愿以其土地使用权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双方并签订了最高抵保字二部[2016]081-2号《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自愿以其厂房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双方并签订了最高抵保字二部[2016]081-3号《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张华丽、丁晓春自愿以其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双方并签订了编号为最高抵保字二部[2016]081-1号《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利邦电气公司,张华丽、汪秀芳作为保证人自愿向省信用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各方并签订了企信字二部[2016]081号《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及个信字二部[2016]081号《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其中,皖能电器公司(抵押人、乙方)与省信用担保公司(抵押权人、甲方)签订的抵保字二部[2016]081号《抵押反担保合同》载明:根据甲方与借款人皖能电器公司签订的委托二部[2016]081号委托保证合同、甲方与贷款人徽商银行合肥花园街支行保证合同的约定,甲方作为保证人,为借款人与贷款人签署的流借字第201703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信用担保,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反担保物为乙方所有的如下机械设备:数控液压机1台、液压板料折弯机1台、液压摆式剪板机1台、输变电设备(加油站专用)1座、输变电设备1座、数控母线冲剪机1台、DSC-03055数控冲床机1台、TC数控万能式三辊卷板机1台;抵押反担保的范围为甲方为借款人代位清偿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代偿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支付甲方的违约金、资金占用费等。

皖能电器公司(抵押人、乙方)与省信用担保公司(抵押权人、甲方)签订的最高抵保字二部[2016]081号-2号、[2016]081-3号《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载明:鉴于甲方同意在2016年12月28日至2019年6月28日期间向皖能电器公司提供连续融资担保服务,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的连续担保期间,甲方为借款人连续融资提供担保的债务本金最高额均为550万元;[2016]081-2号合同项下反担保抵押物为乙方所有的坐落于无为县泥汊镇泥汊行政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无国用(2005)第1392号、无国用(2005)第1393号]。[2016]081-3号合同项下反担保抵押物为乙方所有的坐落于无为县泥汊镇泥汊行政村的厂房[产权证号为房地权泥汊镇第000189号、房地权泥汊镇第000188号]。张华丽、丁晓春(抵押人、乙方)与省信用担保公司(抵押权人、甲方)签订的最高抵保字二部[2016]081-1号《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载明:鉴于甲方同意在2016年12月28日至2019年6月28日期间向皖能电器公司提供连续融资担保服务,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的连续担保期间,甲方为借款人连续融资提供担保的债务本金最高额为600万元;反担保抵押物为张华丽、丁晓春共同所有的位于巢湖市巢湖南岸巢湖碧桂园翠山映麓苑四街28幢2房产[产权证号为巢湖市房地权证字第174798、17××99号]。

2017年3月1日,各方就皖能电器公司用于抵押反担保的机械设备在无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编号为0553120********的动产抵押登记。2017年1月3日,各方就皖能电器公司用于抵押反担保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厂房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皖(2017)无为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007号]。2017年1月3日,各方就张华丽、丁晓春用于抵押反担保的房产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皖(2017)巢高抵不动产证明第0547479号;产权证号为巢湖市房地权证字第174798、17××99号]。利邦电气公司,张华丽、汪秀芳(乙方、反担保人)分别与省信用担保公司(甲方、保证人)签订的企信字二部[2016]081号《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及个信字二部[2016]081号《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载明:根据甲方与皖能电器公司(借款人)签订的委保二部[2016]081号委托保证合同、甲方与徽商银行合肥花园街支行(贷款人)签订的保字20170301号保证合同约定,甲方作为保证人,为借款人与贷款人签署的流借字第201703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信用担保。为确保甲方在为借款人承担保证责任行使追偿权及代位求偿权等权益,乙方受借款人的委托并自愿为借款人向甲方提供信用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委托合同中约定的甲方为借款人代为清偿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代偿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支付甲方的违约金、资金占用费(以代偿款项的日万分之五乘以实际天数)等;反担保期间为甲方代借款人向贷款人偿还未清偿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之次日起2年;反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同意反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借款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权反担保的,甲方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有权要求乙方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借款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

“, “上述合同签订后,省信用担保公司依约以保证人的身份与徽商银行合肥花园街支行签订保字第20170301号保证合同,自愿为皖能电器公司(借款人)向徽商银行合肥花园街支行(贷款人)借款5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7年3月6日,徽商银行合肥花园街支行(贷款人)依据其与皖能电器公司(借款人)于2017年3月1日签订的流借字201703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本金5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依约通过银行转账向皖能电器公司发放贷款550万元。贷款期限届满后,皖能电器公司未能依约向徽商银行合肥花园街支行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2018年8月6日,经徽商银行合肥花园街支行催收,省信用担保公司于当日代皖能电器公司清偿了尚欠的贷款本息3619395.49元(贷款本金3383700元+利息、罚息等235695.49)。”, “2018年8月7日,徽商银行合肥花园街支行向省信用担保公司出具关于完全解除保证责任的函称:省信用担保公司,借款人皖能电器公司在我行办理的550万元贷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流借字20170301号)本金及利息已于2018年8月6日经贵公司代偿全部清偿,代偿金额为3619395.49元。

至此,贵我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保字第20170301号)约定义务全部履行完毕,贵公司连带责任保证义务自2018年8月6日起完全解除,特此函告。”, “至今,皖能电器公司对省信用担保公司垫付的上述代偿款本息一直未予清偿。反担保人利邦电气公司、张华丽、丁晓春、汪秀芳也未依约履行反担保责任。”, “另查,省信用担保公司于2018年8月6日支出的代偿款,自垫付次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3月11日的违约金为51878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委托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借款发放凭证、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动产抵押登记证书、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3份、不动产登记证明2份、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代偿函、代偿款银行转账回单、解除保证责任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court_consider”: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皖能电器公司(借款人)向徽商银行合肥花园街支行(贷款人)借款5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确认。被告皖能电器公司在其与徽商银行合肥花园街支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未依约履行贷款本息的偿还义务,导致作为保证人的原告垫付了其应归还的贷款本息3619395.49元,原告依法有权就其已承担的上述保证责任向被告皖能电器公司予以追偿。

在原告与被告皖能电器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中,各方虽约定在因被告皖能电器公司违约导致原告代偿款项时,被告皖能电器公司除应承担返还代偿款责任外,还应支付代偿款资金占用费(自代偿次日,按代偿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及违约金责任(按代偿款项的20%计算),但上述约定的违约金及代偿资金占用费总和明显超出违约导致的经济损失,本院对上述两项费用的总和酌情按代偿款垫付次日起年利率24%的标准予以核减。原告主张被告皖能电器公司清偿其代为垫付的3619395.49元贷款本息及截止至2019年3月11日的违约金(包括资金占用费)不超过518780元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皖能电器公司对于案涉债务自愿以其所有的机械设备(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0553120********),位于无为县泥汊镇泥汊行政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为无国用(2005)第1392号、无国用(2005)第1393号]及厂房(产权证号为房地权泥汊镇第000189号、房地权泥汊镇第000188号)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动产及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关于其对上述抵押财产在债权额度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依法能够成立。

被告张华丽、丁晓春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巢湖市巢湖南岸巢湖碧桂园翠山映麓苑四街28幢2房产[产权证号为巢湖市房地权证字第174798、17××99号]为案涉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关于其有权对被告张华丽、丁晓春用于抵押反担保的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依法能够成立。被告利邦电气公司、张华丽、汪秀芳作为被告皖能电器公司的反担保保证人,在其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中明确承诺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关于被告利邦电气公司、张华丽、汪秀芳应对被告皖能电器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主张,依法能够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judge_result”: [“一、安徽皖能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贷款本息3619395.49元;”, “二、安徽皖能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截止至2019年3月11日的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合计518780元,此后的资金占用费、违约金总和以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款清日止;”, “三、安徽利邦电气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张华丽、汪秀芳对于安徽皖能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对安徽皖能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用于抵押担保的机械设备(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0553120********)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债权额度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具体数量、规格详见动产抵押登记书及抵押物清单);”, “五、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对安徽皖能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无为县泥汊镇泥汊行政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厂房[皖(2017)无为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007号;无国用(2005)第1392号、无国用(2005)第1393号;房地权泥汊镇第000189号、房地权泥汊镇第000188号]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债权额度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对张华丽、丁晓春名下位于巢湖市巢湖南岸巢湖碧桂园翠山映麓苑四街28幢2房产[皖(2017)巢高抵不动产证明第0547479号;产权证号为巢湖市房地权证字第174798、17××99号]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债权额度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驳回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7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9673元。由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253元,由安徽皖能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安徽利邦电气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张华丽、丁晓春、汪秀芳共同负担43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court_office”: [“审判长汤本刚”, “人民陪审员刘腊梅”, “人民陪审员雷安建”], “judge_date”: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court_assist”: [“书记员杜晓婵”], “appendi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keys_order”: [“base_info”, “party_info”, “trial_process”, “party_a_request”, “party_b_reply”, “court_find_out”, “court_consider”, “judge_result”, “court_office”, “judge_date”, “court_assist”, “appendi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