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贷款用于公司经营(股东贷款用于公司经营)
本公
基本案情
李某系 A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7年 8月 16日,李某其以个人名义,从常某处借款 5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因 A公司财务紧张,李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向常某借款 50万元,借期一年,还款日期为 2018年 8月 16日。利息按照年利率 10%计算,到期还本付息。款项由常某直接支付至李某的银行账户,该借条有李某的签名及手印。但并未加盖 A公司的公章。当日,常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 50万元款项直接汇款至李某的银行账户。李某也出具收条,载明实际收到该款项。
收到款项后次日, A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款项汇至 A公司的对公账户,并备注:法人借款。后该笔款项,分两笔被转入 A公司合作单位客户,一笔 20万元,备注为货款,一笔 10万元,备注为保证金。剩余大部分款项,也被 A公司用于公司员工月底的工资发放。
2018年 8月 17日,款项到期后,常某多次要求李某还款,李某多次表示愿意归还,但一直未能实际清偿。常某不得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
1.A公司及李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 50万元及相应利息;
2.A公司及李某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案件分析
本案是属于典型的公司法人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款项被用于公司实际经营的案例,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系: A公司是否应当对该笔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在本案中,A公司抗辩称,本案实际系两笔借款,借款主体不同。一笔是由常某借款给李某,双方之间有借款合同、流水。该笔款项,A公司并不是借款主体,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于A公司实际收到的该笔款项,系另外一笔借款合同,是由李某出借给A公司,即使A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也是向李某进行还款,而不应当对常某的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因本案系A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向常某进行借款,因此,如要求A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应要由常某举证认定,该笔款项出借之时,出借双方均明知,该笔款项系用于公司生产经营且也最终实际用于公司经营。
在本案中,李某其虽然是以个人名义,向常某借款,但借款事由写的很明确,系因公司财务紧张,而发生借款,同时,在借款的实际用途中,通过法院实际查明的情况,也可以证明款项实际也系用于企业生产经营。A公司其系款项的最终受益人,因此,常某作为出借人,其有权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
法院判决:1.A公司和李某共同偿还常某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2. A公司和李某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律师提醒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借款并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案件中,其实际的借款用途往往很难进行查明,也因此,虽然有时候,款项确实被用于公司生产经营,但无奈出借人并不能够提供相应证据,最终不被法院支持。也难以挽回损失,因此,出借方在出借款项之时,应十分慎重,将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共同作为借款的偿还主体,这样也有利于保证自身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