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在银行能贷款吗?(贷款银行人员有提点)
答:如何认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在出借人有银行存量贷款的情况下,能否认定为高利转贷的问题,在无证据证明出借资金来源于银行贷款的情况下,一般推定不构成高利转贷;而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一般可以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但出借人能够举反证予以推翻的除外”,“只要出借人通过转贷行为牟利的,就可以认定为是“高利”转贷行为”。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对个人出借人来说,如出借人有按揭贷款购房、按揭贷款购车的情况,但依约按时还本付息,其在贷款存续期间向他人出借款项的行为,若认定为转贷,不符合人们的一般认知。对企业来说,大多数都是负债经营,除银行贷款外,企业之间通过民同借贷获取生产经营的周转资金也很普遍,若将企业有银行贷款的情况下的出借行为一律认定为转贷,也与相关法律规范调整的初衷相悖。
法条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
52. 【高利转贷】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4条第1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此类民间借贷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在适用该条规定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一是要审查出借人的资金来源。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一般可以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但出借人能够举反证予以推翻的除外;二是从宽认定“高利”转贷行为的标准,只要出借人通过转贷行为牟利的,就可以认定为是“高利”转贷行为;三是对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要件,不宜把握过苛。实践中,只要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尚欠银行贷款未还事实的,一般可以认为满足了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要件。
看一个案例:
再审法院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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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关于案涉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问题。原《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原审根据鲁某调取的贷款记录分析,贷款人均是张某,而郭某并无贷款记录,但案涉所有的借款均由郭某或郭某控制的张xx的账户支付给鲁某,鲁某归还的款项也均转入上述两人名下的账户;加之张某、郭某分别为建筑、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郭某分别有从银行贷款的可能性及自持大量资金的可能性。原审据此认为,仅凭张某有贷款记录无法得出案涉民间借贷存在郭某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后高利转贷给鲁某的结论,进而认定案涉民间借贷合同有效。原审的上述认定不缺乏依据,适用法律亦无不当。刘某、鲁某再审申请期间也没有举示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新证据。故刘某、鲁某主张案涉借贷合同无效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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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2022)最高法民申42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