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反言(禁止反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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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最近,我们代理的一起民间借贷案件二审判决生效,我方是二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这个案件,无论从事实厘清、法律依据、办案实务经验等方面都很值得复盘,下次专门聊聊。这次想谈的是,二审判决认为,关于本案借款的实际用途,一审期间A、B两上诉人均明确确认案涉借款实际用于公司经营,二审期间上诉人A予以否认,二审法官在判决书中法官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违反禁止反言原则”,对此不予采信。由此也引发了笔者对禁止反言原则的思考,希望通过此文论述和梳理一二。

禁止反言原则起源于英美法系,My word is my bond,虽然我国法律并没有具体直接的法律规定禁止反言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却时常被各级法院在判决中引用。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申1774号一案中就曾表述:“禁止反言原则蕴含于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诚信原则之中。即,若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陈述产生依赖,则另一方当事人不得否定其先前的陈述”。可见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禁止反言原则的理论依据其实是诚信原则的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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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关于“禁止反言原则”的相关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5)9号],第七条“要注意沿线不同国家当事人文化、法律背景的差异,适用公正、自由、平等、诚信、理性、秩序以及合同严守、禁止反言等国际公认的法律价值理念和法律原则,通俗、简洁、全面、严谨地论证说理,增强裁判的说服力。”

2、《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29条,“当事人在庭审中对其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事实和证据提出不同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责令其提供相应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9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对认可的证据反悔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其中2、3并非禁止反言原则的直接规定,但其内容与禁止反言原则相近。可以看出我国的法律中没有明确的关于禁止反言原则的规定,该原则主要在司法实践中被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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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反言原则与自认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参与诉讼的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滥用诉讼权利。”但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经常会对同一事实提出不同甚至是相反的主张或者陈述以求达到自己的诉讼目的,这不仅仅阻碍案件审理进程,也会极大的降低诉讼效率,更不利于案件事实查明。因此案件审理中,针对当事人就同一事实提出的不同主张或者陈述,法院一般不予认可,往往以第一次主张或者陈述为准,这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自认原则有共通之处。

正如前面提到的我们办理的该案,我们不打无准备之战,庭审前进行了充分的论证和准备,我们也考虑了庭审中可能发生的种种情况,并进行了模拟法庭对抗式演练,当时我们就二审上诉人推翻其一审陈述也进行了推演,当时我们准备了法律规定“自认原则”的说理。我国关于自认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条 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第4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第7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因此,我们认为,在诉讼中自认将产生两方面的法律效果:一是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即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主张的于己不利的实体事实一经作出承认的声明或表示,另一方当事人即无须对该事实举证证明。作出自认的当事人不得随意撤销自认,并且在本案中也不得主张与自认不一致的事实,这一效力与禁止反言原则的效力高度重合。自认与禁止反言都对法院产生拘束力,无法定情形不能否定自认或者进行反言,若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陈述产生依赖,则另一方当事人不得否定其先前的陈述,必须保证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对自己的言论及陈述负责,承担虚假言论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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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反言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例外

根据已有案例检索我们发现,禁止反言原则也有例外,例外主要为两种情形:

1、确有未能提交的新证据,能够提出未失权且法院认可的新证据,推翻之前的事实或者陈述。

2、当事人欺诈、胁迫或者重大误解等情形,当事人是基于重大误解或受欺诈、胁迫等情形做出的非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前述案件中,我们也专此提及到“上诉人一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诉讼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在二审中提出所谓的“愧疚之心”、“重大误解”等理由,对一审自认进行反悔,不具备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对于一审自认事实不属于重大误解,其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且原为企业的管理人员,清楚自己的权利和行为的后果,不存在重大误解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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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结

虽然禁止反言原则,在我国法律制度中未明确规定,但其核心理念已经渗透进法律之中,并与自认规则、诚信原则的核心理念相互贯通,在诉讼中无论是当事人还是代理律师都需要对自身的主张或者陈述负法律责任,都应当严谨、准确、真实,非法定原因不得推翻之前的主张或者陈述,反言行为不仅容易导致自身主张被否定,更容易使自身陷于不利的诉讼地位。

本文作者

杉源所合伙人 李文丽律师

杉源所实习生 刘嘉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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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文丽

法学硕士,广东杉源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书记、合伙人律师,龙华区律师仲裁业务发展中心专家顾问,龙华区妇女儿童维权公益律师。从事法律服务行业12年,专注于商事调解、婚姻家事、基层法治建设、房地产与建设工程领域等法律服务,具备大型国有企业规范化全流程法律风险管理、地产集团法务管理及实战操作经验;专注于企业法律服务,为企业的业务合规、公司法人治理、日常经营管理及企业风险控制等方面提供专业、高效的法律服务;对企业法律事务管理各项流程及要点有较强把控力,善于合同审核、诉讼管理、法律支持、纠纷解决、制度体系搭建等多项企业法律事务。高级党务工作者,多年基层党组织工作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