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贷款还不上股东承担吗(公司贷款股东承担比例)

添财网 09-26 11:15 318次浏览

法律知识要点:公司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约定的出资份额,这是股东的重要法定义务,是公司可以合法独立存在的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出资的货币资金在公司设立登记前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由银行等金融机构代为保管;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股东应当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如果股东交付实物出资的,属于动产的,应当移交实物;属于不动产的,应当办理所有权或使用权转让的登记手续;股东以知识产权出资,应当向公司提交该项知识产权的技术文件资料和权属文件;股东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等。

但是,在实务中股东签订出资协议后却未能及时按协议约定进行出资,如果不按约定出资的,该股东要承担哪些法律责任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如果公司股东不按照协议约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从该法律条文中可以看出,该股东至少要承担两方面的法律责任:

一、有义务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

股东只有按期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的,才能使用公司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如果未按期足额出资的有可能造成严重的经营风险进而损害其它股东的利益,因此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应当及时履行出资义务,足额向公司出资。

二、向其他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按时足额缴纳出资是股东之间的合同义务,如果有股东违法合同约定,未按时足额对公司缴纳出资的即属于违约行为,这种违约行为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并对其他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的构成违约,因此需要向其他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为了更好的阅读和理解上述法律知识要点,笔者分享一篇司法机关在网络公开的实务案例,并对案例的内容进行了相应的整理和汇编,案例观点仅供学习交流所用!

案情简介

东源公司诉称:东源公司于2013年某月某日登记成立,初始股东为陈某华和被告刘某东,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元,其中陈某华出资9万元,占90%的股权比例,刘某东出资1万元,占10%股权比例。后经过友好协商,2013年12月2日,陈某华、张某红、刘某东、孙某海签订了一份《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共同出资经营东源公司,约定公司的总投资为50万元,其中陈某华出资20万元,占40%股权比例,张某红出资15万元,占30%的股权比例,孙某海出资10万元,占20%的股权比例,被告刘某东出资5万元,占10%的股权比例。

该协议签订后,陈某华与张某红依约履行了出资义务,而被告孙某海、刘某东一直没有履行出资义务。东源公司多次要求孙某海、刘某东履行出资义务,二被告均不予理会。

为此,东源公司诉请法院判令:孙某海向东源公司支付出资资金10万元及利息损失;刘某东向东源公司支付出资资金10万元及利息损失。

孙某海、刘某东答辩称:孙某海、刘某东未答辩,亦未到庭。

判决观点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 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东源公司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显示股东为陈某华和刘某东。陈某华、张某红、孙某海、刘某东共同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吸收张某红、孙某海二人为公司股东,并增加陈某华、刘某东的出资数额。协议还约定了四人在东源公司中的认缴的出资比例和股权份额。该《投资合作协议》虽非严格意义上的公司章程,但为四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现行法律的规定,法院予以认可,据此可以认定东源公司的股东已经同意张某红、孙某海作为股东加入公司和增加公司资本的决议。

该协议签订后,各方股东应当按照该协议全面履行义务,刘某东、孙某海作为公司股东有义务按照协议缴付出资。现东源公司提出被告刘某东尚有4万元出资未缴纳,被告孙某海尚有10万元出资未缴纳,两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也未向法院提出已经足额缴纳出资的证据,法院对东源公司的主张予以认可。被告孙某海应当向东源公司缴付出资100000元,被告刘某东应向东源公司缴付出资40000元。

判决结果:

综上,法院判决:限被告孙某海在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东源公司缴付出资1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限被告刘某东在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东源公司缴付出资4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律师点评

该案中,原本是陈某华和刘某东二位股东,后吸收了孙某海、张某红两位股东,四股东增加了出资并重新确定了出资的比例,因此四方共向签订了《出资协议书》,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该协议书本质上是民事合同,签订后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但是,孙某海、刘某东在签订协议后却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因此东源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孙某海、刘某东履行出资义务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