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贷款还不上股东承担吗(股东给公司贷款吗)

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所以,一般情况下,公司股东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但是针对下列情况,股东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或者补充赔偿责任:
01.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下的股东连带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本条所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因此,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所负债务,如果无法到期偿还,其公司股东对外承担债务是常态,除非有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这是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特殊情形。
02.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如果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问题是,这里使用的几个词汇“滥用”、“逃避”以及“严重”,都需要债权人自己举证证明。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下,不能证明则无法让该公司股东承担责任。
03.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时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因此,因受保护股东期限利益的考虑,一般对股东的出资义务不予加速到期。但是出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考虑做了例外规定,即对于执行案件中,公司不能偿还法院生效文书确定的债务的,在法院出具了终止本次执行裁定后,债权人可以起诉要求执行未缴纳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另外,对于通过延长股东出资期限以逃避债务的,也可以要求未缴纳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问题:公司股东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即转让股权是否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的行为?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那么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是否意味着只要股东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就转让股权就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行为呢?
本律师的个人观点:不属于。理由如下:
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享有期限利益,即只要不存在公司破产、清算、解散等情况下,其履行出资义务的时间就是在章程规定的期限。所以,其在出资义务兑现前转让股权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前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
2)对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行为,应当理解为该股东本应于该出资到期日履行出资义务,但是其未履行出资义务就转让股权。且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赋予了受让人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向未履行出资义务转让方的追偿权,说明了该司法解释规定是针对本应在到期日履行出资义务而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的制裁。
3)当前公司企业工商信息系统可以查询企业的年报以及股东结构、持股情况,股东是否出资在债务形成前完全可以通过公开渠道可以获知,不存在隐瞒股东是否出资情况以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在股东按照出资义务缴纳期限前转让股权后,受让人作为公司的实际持股控制人受司法解释约束,在公司清算、破产或者解散时履行补足注册资本缴纳义务对债权人并不存在损害。
总结:本律师的个人观点认为,公司债务一般由公司独自承担,与股东个人无关,除非该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该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且债权人能够证明,又或者公司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法定情形出现。无论如何,公司股东一般仅以其个人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但揭开公司法人面纱制度除外。另外,公司股东可以在其出资义务到期前转让股权,该行为合法,一般不属于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形,无需对转让股权前后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