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某公司贷款合同案(香港的贷款公司是合法的吗)
裁判要点
境外投资者主张其为境内公司实际投资者,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的,首先应当举证证明其已进行实际投资,且与名义股东之间存在代持股权的约定。
关于实际出资,一方主张以微信群商业模式、流量等作为出资的,应当以双方明确约定为前提,并经评估作价,单纯商业模式沿用、导流等带来的经济利益的流转不能作为出资。
关于代持股权的约定,应当具备明确的共同设立目标公司、并由一方代持股权的共同意思表示,仅以双方之间存在商业合作关系,具有共同培育商业项目的意向,推定一方系为了共同目的设立公司并代持股权,不应得到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基本案情
原告某香港投资公司为注册于香港的一家创业投资类企业,主营业务为设立并孵化早期项目,通过后续股权融资退出获益。
具体运营模式为:某香港投资公司通过定期的合伙人会议(合伙人即董事总经理)对公司项目或者其他合伙人感兴趣的项目进行讨论,对于合伙人会议认定有价值、愿意投资的项目,则通过合伙人和某香港投资公司共同设立项目公司方式进行培育,某香港投资公司会视情提供一些人员、财务等方面的支持。项目公司一般由某香港投资公司员工担任股东,通过书面代持协议为原告公司及项目合伙人代持股份。
被告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注册于境内的一家互联网创新企业,主营业务为通过某“好物分享”APP为注册用户提供一个免费分享物品的平台。
2017年4月30日 ,某香港投资公司与被告孙某在香港签订《委任书》,委任被告孙某为某香港投资公司董事总经理即合伙人。
委任书约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聘用关系,对于被告负责带领的项目,原告可视情给予人员、财务方面的支持,如果注册项目公司的,被告可以取得60%的创始股,但该股权由原告代持,直至项目公司完成首轮融资退出。
2017年初至6月,“好物分享(一群)”、“好物分享(二群)”以及其他若干个相关的微信群先后创立,主要活动是群成员在群里发布免费送出的物品,供群成员进行竞拍。部分群友为原告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工作人员。
2017年11月22日,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发起股东为被告孙某及案外人彭钢、吴建国等,孙某持有60%股权。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业务模式是积分制好物互送平台,通过积分体系,鼓励用户注册并送出闲置物品,“好物分享”一群、二群的部分群友通过群内导流成为某“好物分享”APP注册会员。
原告某香港投资公司认为,某“好物分享”项目系被告孙某为某香港投资公司带领的项目,某香港投资公司为该项目进行了初始投资,具体表现为建立相关“好物分享”微信群、提供分享物品、技术和人员支持等,但孙某注册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之后未按照约定将某香港投资公司登记为股东,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某香港投资公司为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持有40%的股权份额;要求孙某归还其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40%的股权。
被告孙某、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某“好物分享”项目并非某香港投资公司所有的项目,孙某亦不是受原告委托领导该项目,双方并未就该项目注册成立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形成合意,某香港投资公司未对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出资,双方之间亦不存在股权代持关系,故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
裁判结果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2018)沪0105民初2246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某香港投资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2019)沪01民终11281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本案现已生效。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某香港投资公司和孙某之间虽然存在商业合作关系,但合作关系转化为股权代持关系,仍需要双方就共同培育特定项目、投入资金、设立项目公司以及由一方代持股权形成明确的意思表示;
同时,微信群的本质为社交活动,由此产生的商业模式和流量积累,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在双方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亦无法认定为一种出资,据此驳回原告诉请。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法律适用,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涉及公司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原告某香港投资公司系注册于香港地区,而被告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上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公司登记地法律,即适用大陆法律审理本案纠纷。同时,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虽非外商投资企业,但如原告为实际投资者一节事实得以认定,则可能涉及到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性质的变更,故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之规定。
关于原告与被告孙某之间是否存在设立公司、代持股权的合意,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孙某之间通过委任书建立了合作关系,孙某基于合作关系领导该项目并设立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故被告设立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应当视为双方的合意行为。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双方之间虽然通过委任书形成了合作关系,并对将来合作项目的股权分配等作出约定,但该约定并未明确指向涉案项目,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就该项目作为公司项目培育、共同设立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形成合意并推动实施,故对于该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是否对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实际出资,原告主张其通过建立相关“好物分享”微信群、提供分享物品、技术和人员支持等进行了投资。法院认为,原告公司员工在休息时间参与“好物分享(一群)”微信群活动,提供分享物品和技术支持,并不具有明确的工作性质。即使原告公司确有为“好物分享(一群)”活动提供部分物质和人力支持,但微信群作为一种社交媒介,也难以因这种投入与该公司之间建立法律上的归属关系。
相应的,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沿用微信群商业模式,微信群部分成员通过群内的介绍推广而成为某“好物分享”小程序、APP或者微信公众号的注册用户,亦难以构成法律上的资产转入。在双方未就原告以上述方式出资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难以认定原告实际出资事实。
综上,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编辑 | 王雨堃 冼小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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