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某公司贷款合同案(香港的贷款公司是合法的吗)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74号
原告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负责人郑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韩琦,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朝晖,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洪某,男。
原告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洪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于2005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06年4月6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韩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8月11日,被告与案外人上海豫城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下称豫城公司)签订《外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向豫城公司购买豫园商城国际购物中心62.37平方米商铺(231号位),售价为美元524,129.90元。同年10月26日,原宝生银行上海分行(下称宝生上海分行)与被告及豫城公司等签订《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宝生上海分行贷款港币200万元;被告则将上述商铺抵押给宝生上海分行。同年11月10日,宝生上海分行向被告发放了200万元的贷款。但被告仅向宝生上海分行归还了部分贷款。为此,宝生上海分行于1999年3月4日与被告就《房屋抵押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进行了“重整”,并签订《抵押贷款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向宝生上海分行贷款港币120万元;贷款期为1999年1月1日至2006年9月1日,分92期偿还。对仍不足归还的差额部分即港币153,052.59元,双方约定按月平均分为18期归还。双方还约定抵押期延长至2006年9月1日。《抵押贷款补充合同》签订后,宝生上海分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港币120万元。但至2005年5月31日止,被告仍欠贷款本金港币1,089,288.60元、期内息港币376,735.50元、罚息港币432,159.09元;欠“重整”后的差额和利息港币155,173.26元;欠垫付的保险费用港币2,396.09元。
现宝生上海分行已更名为原告,宝生上海分行的债权和债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对于上述欠款,原告曾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双方签订的《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和《抵押贷款补充合同》终止履行;2、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至2005年5月31日止的借款本金港币1,089,288.60元、期内利息港币376,735.50元、罚息港币432,159.09元,从2005年6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港币1,898,183。19元为基数,按P+6%计付);3、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垫付的保险费港币2,396.09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重整”后的差额和利息港币155,173。26元;5、如被告不履行上述第二项至第四项付款义务的,原告可以行使抵押权;6、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外销商品房预售合同》;2、《房屋抵押贷款合同》;3、《上海市房地产权证》;4、《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两份;5、港币200万的放款凭证;6、《抵押贷款补充合同》;7、港币120万的放款凭证;8、宝生上海分行ILS系统的记录单;9、欠款明细表;10、“重整”差额帐单;11、中国人民银行银函[2002]67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内地分支机构变更事宜的函》;12、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保险单两份;13、被告的身份证。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8月11日,被告与豫城公司签订《外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向豫城公司购买豫园商城国际购物中心62.37平方米商铺(231号位),售价为美元524,129。90元。
1995年10月26日,宝生上海分行与被告及豫城公司等签订《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宝生上海分行贷款港币200万元;贷款期5年,分60期偿还;利率为P+3。5%,罚息为P+6%;被告则将上述商铺抵押给宝生上海分行。1995年11月10日,宝生上海分行向被告发放了200万元的贷款。
1997年1月6日,被告领取了上述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同时,办理了该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宝生上海分行取得了该房屋的抵押权。
但被告仅向宝生上海分行归还了部分贷款。为此,1999年3月4日,宝生上海分行与被告就被告在《房屋抵押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进行“重整”,并签订《抵押贷款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向宝生上海分行贷款120万元;贷款期为1999年1月1日至2006年9月1日,分92期偿还,利率为P+3.5%;该贷款120万元用于归还《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结欠的本息1,353,052.59元。对仍不足归还的差额部分即港币153,052.59元,双方约定该部分按月平均分为18期归还。双方还约定抵押期延长至2006年9月1日。1999年3月17日,宝生上海分行向被告发放了《抵押贷款补充合同》项下的贷款港币120万元。同年5月14日,宝生上海分行就该房屋再次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另,原告还支付保险费用港币2,396.09元。
《抵押贷款补充合同》签订后,被告先后归还了贷款港币120万元中的部分贷款,至2005年5月31日止,被告仍欠贷款本金港币1,089,288.60元、期内息港币376,735.50元、罚息港币432,159.09元;对“重整”后的差额,也仅归还了部分,仍欠差额本金及利息港币155,173.26元。
2002年,银函[2002]67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内地分支机构变更事宜的函》明确:“…宝生银行上海分行变更为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处理适用法律。基于原被告在1995年10月26日签订的《房屋抵押贷款合同》明确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的法律,故本案处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抵押贷款合同》、《抵押贷款补充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均已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然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现原告据此请求解除上述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在解除上述合同后,被告除应立即归还所欠的本金、利息和保险费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如被告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以被告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洪某签订的《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和《抵押贷款补充合同》终止履行;
二、被告洪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偿付贷款本金港币1,089,288.60元、期内息港币376,735.50元、罚息港币432,159.09元,偿付从2005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港币1,898,183。19元为基数,按P+6%计付);
三、被告洪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偿付港币155,173.26元;
四、被告洪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偿付保险费港币2,396.09元;
五、如被告洪某不能清偿上述第二项至第四项债务,原告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洪某协议以抵押物即坐落于上海市黄浦区豫园商城国际购物中心的62。37平方米商铺(231号位)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942元、公告费用人民币1,040元,合计人民币21,982元由被告洪某承担。
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洪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玉珉
代理审判员崔学杰
代理审判员王逸民
二00六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郭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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