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车能否贷款买车(贷款买车抵押费是什么)

添财网 08-20 10:00 314次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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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金融业的繁荣发展,各种民间融资平台纷纷兴起,P2P网贷平台也不再是新鲜事物,信用贷款,抵押贷款的小广告随处可见。这些民间融资平台在给予人们方便的同时,也产生了很多的法律纠纷,尤其是在车辆抵押贷款中由于借款人未能及时清偿借款本息,贷款公司将抵押车辆拖走,此种情形下,借款人是否可以要求贷款公司返还车辆,双方在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人拖欠借款本息,贷款公司有权留置抵押车辆”是否有效,笔者将在本文中就以上问题进行分析。

一、车辆抵押权的设立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六)交通运输工具……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车辆进行抵押担保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在借款人以车辆抵押的方式向贷款公司借款时,双方在车辆抵押合同上签字生效后,抵押权即设立,此时贷款公司享有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二、抵押权的实现方式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抵押权的实现方式有以下三种,1.折价方式。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折价的方式清偿债务。2.拍卖方式。拍卖又称为竞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方法把标的物卖给出价最高的人。采用拍卖的方式能够最大限度地体现被拍卖财产的价值,公平地体现抵押物的担保效能。3.变卖方式。变卖是一种普通的买卖方式,为了公平地体现抵押物的价值,要求变卖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因此,在车辆抵押贷款中,借款人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时,贷款公司可采取上述三种方式实现其享有的对借款人车辆的抵押权。而贷款公司的拖车行为显然并不是上述三种抵押权实现方式中的任何一种,虽然借款人与贷款公司之间签订了抵押合同,贷款公司享有抵押车辆的抵押权,但是该车辆的所有权依然归借款人,借款人才是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抵押车辆之人。贷款公司将抵押车辆拖走侵犯了借款人的物权所有权,借款人可以要求其返还车辆,如果因此给借款人造成损失的,还可以要求其赔偿损失,就贷款公司而言,在其与借款人无法就抵押车辆协议折价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可起诉至法院要求借款人还款并就抵押车辆进行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抵押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贷款公司有权留置或处置抵押车辆”是否有效

前文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论述了拖车行为的不合法,然而在车辆抵押贷款合同中,往往会看到这样的约定,借款人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贷款公司有权留置抵押车辆,甚至约定贷款公司可自行处置抵押车辆。贷款公司拖车时,也往往以该约定证明其合法性及在借款人依然未按时偿还借款时拒不归还车辆的理由。借款人在签订抵押合同时,一方面出于对资金的迫切需求,一方面出于对自身还款能力的过分自信,对该条款并无意见。直至出现无法按时还款的情况,贷款公司将抵押车辆拖走,此时根据双方的该项合同约定,也只能无奈接受。民法的一大原则便是意思自治原则,即合同双方可自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法律并无过多干涉。那么,借款人和贷款公司有关留置或处置抵押车辆的约定是否有效,贷款公司是否依据该约定拖车便是合法行为。笔者认为,即使双方有上述约定,贷款公司的拖车行为依然是不合法的,理由如下:

留置权与其他担保物权不一样,它是法定的担保物权,它不能由当事人自行约定,而只能依据法律规定的条件直接发生。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因此,留置权必须符合下列法定的构成要件方可成立,1、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有法定的可以产生留置权的合同关系,如保管合同、委托加工合同、维修合同等;2、债权人已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3、债务已届清偿期而未履行。综上,贷款公司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留置抵押车辆”属于约定留置权的情况,且贷款公司并未合法占有该抵押车辆,抵押车辆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也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该抵押车辆只是作为贷款公司债权的抵押担保物,双方并不是因该车辆发生的合同关系,因此,抵押合同中的这一约定本身就是无效的,违背了法律关于留置权法定的强制性规定,贷款公司依据该约定拖车没有法律依据,其行为是不合法的。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此规定为禁止流质抵押,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在签订抵押合同时,借款人与出借人处于不平等的地位,该约定明显对借款人不利,容易出现价值较高的物品以较低的价格转移给抵押权人,造成价值转移失衡,损害债务人利益。贷款公司和出借人在签订抵押合同时即约定“借款人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贷款公司有权处置抵押车辆”的条款虽未明确约定为抵押车辆归贷款公司所有,但其有权处置也应认定为属流质条款一类,违背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约定无效。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在车辆抵押贷款中贷款公司的“拖车”行为是不合法的,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虽是违约行为,但贷款公司强行拖车也不合法,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行使合同权利,但也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在法律的规范下实现双方利益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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