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抵押贷款担保(抵押担保贷款公司合法吗)
近年来,为缓解企业融资难,融资性担保公司应运而生并且得以迅速发展。但随着经济下行压力的增大,市场经济主体参与的经济活动日益纷繁复杂,陆续出现了担保公司保证金被法院查封扣划的情形,使得债权银行无法就担保保证金优先第三人受偿。如何防范融资性担保公司担保贷款风险,保障银行信贷资产安全,本文就担保公司担保贷款中保证金质押法律风险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及建议。
担保公司保证金质押的现行法律依据及不确定性
担保公司担保贷款为组合担保贷款,担保方式由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和保证金质押组成。
我国担保法列出了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五种担保方式。而后出台的物权法设立了抵押、质押、留置三种担保物权。然而法律具有滞后性,现行法律法规中仅在司法解释中对保证金质押有所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根据司法解释,我国法律将保证金质押认定为动产质押的性质,明确了保证金的法律地位。
在实际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中规定法院依法可以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表明,我国审判机关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质押持肯定态度,但对包含担保公司担保贷款保证金在内的其他大量银行信贷保证金业务未作明确规定。这也使得法院在保证金质押的认定和裁判中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如何将担保公司担保贷款保证金质押业务做到合乎法律规范,争取裁量法官最大程度的认可,对保障银行信贷资产安全有着重大意义。
担保公司保证金质押存在的问题及法律风险
保证金账户混用,导致质权未能设立。债权银行误将担保公司一般存款账户与保证金专用账户混用,未能专门设立保证金专户,导致保证金账户同其他存款账户不能有效区分识别。实践中,有的债权银行通过给担保公司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并办理存折,然后将存折收执以达到控制该账户的效果,进而将该存折户当作保证金账户使用,这种做法确实存在法律风险。从法理上讲,既然担保公司开立的是存款账户,存入该账户的资金性质应为存款,因而失去了出质资金的特定条件,虽然表面上银行将存折收执,看似可以控制账户,实际上担保公司作为存款人具有挂失、换折或将存折户改为支票户的权利。在已经发生的案例中,法院在自由裁量时,只要是债权银行将一般或基本结算账户当作保证金账户使用的,无一例外都认定为质权未设立。
未满足封金性质,导致质权未能设立。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仅用于作为债的担保,而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用途。保证金账户的资金变化,除了增加保证金和孳息外,不应有其他任何用途的资金进入;除了符合质押合同约定的情形,发生代偿或解除全部担保责任外,不应有其他任何用途的资金支出。如果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仍可自由进出,保证金与一般资金仍处于混同的状态,则特定化过程就没有完成,质押更是无从成立。实践中,设立保证金专户的债权银行,主观上一般不会犯这样的错误,但客观上有一些操作将可能导致法院对封金性质不予承认。比如,在担保公司担保贷款逾期,在代偿的时候,存在由担保公司开立支票填写进账单,将保证金账户的资金转入借款人账户或其他账户以代偿逾期贷款;或者有担保公司为使监管指标达标,会与债权银行沟通,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先受让债权银行的到期债权,然后再使用保证金以支付债权转让款的形式代偿,从而达到“曲线救国”降低代偿率的目的。殊不知这样的操作方式,很容易让法院认为担保公司仍然对保证金账户具有控制权,进而得出质权未设立的结论。
保证金来源不合法,导致质权未能设立。实践中,由于银行是与担保公司签订质押合同,担保公司作为出质人,将其出质资金转入保证金账户,并由银行冻结账户,以达到控制保证金账户并占有账户内保证金的效果。从法理上讲,保证金账户内的出质资金只能由担保公司转入,任何担保公司以外的第三方将资金转入保证金账户,都会因为资金转入主体不符而不能就该部分资金设立质押。但在实际业务办理过程中,有些银行仅仅片面强调保证金在经信用杠杆放大后能否覆盖在保余额,而忽视了保证金来源的合法性,存在为图操作简便,而接受担保公司上下游或交易对手直接将出质资金转入保证金账户的问题,从而导致了质押无效。
担保公司保证金质押风险的防范措施及建议
一是签订合法有效的保证金质押合同。物权法第210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每一笔担保公司担保贷款业务都应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在质押合同中应明确担保方式为保证金质押,并引入保证金质押所担保的主债权,写明保证金质押的账户名称、账号、金额,载明保证金转移占有或出现合同约定情形就保证金直接扣划还款的约定内容。
二是以债权银行名义开立保证金账户。开立保证金账户的账户名必须是债权银行,这样充分体现了债权银行对保证金的控制权,也完全符合司法解释中“移交债权人占有”的法律要求。以债权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在出现贷款风险需要出质资金代偿的情形时,能确保贷款及时得到代偿,以保障银行的权益。同时,由于保证金账户名是银行,当担保公司由于其他经济纠纷涉诉时,可以减小保证金被法院查封扣划的风险。但是在实际操作中,需要注意保证金质押是以货币作为特殊标的物,其所有权随转移占有而转移。因此,以债权银行名义开立保证金账户时,应在质押合同中约定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及孳息所有权归出质人所有。
三是以强制扣划形式处理代偿手续。与担保公司自行转账相比,银行强制扣划保证金代偿,更能让法院认为银行对保证金账户具有控制权。既然担保公司提供了担保贷款的保证金质押,就不能让其代偿手续看着像是担保公司与交易对手的一笔正常的转账交易。(湖北三峡农商行付裕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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