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担保贷款公司(担保乌鲁木齐贷款公司是真的吗)
审理法院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案号 : (2023)新0104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 2023.05.16
案由 : 刑事/贪污贿赂罪/挪用公款罪
被告人黄新中,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
审理经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新检刑诉(202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新中犯挪用公款罪、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于2023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智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新中及其辩护人王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挪用公款罪
2015年12月至2017年10月,被告人黄新中利用担任乌鲁木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乌鲁木齐市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小贷公司)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伙同原某公司业务经理、担保(信贷)业务部副经理、经理王某1(另案处理)共谋以设立资金池向在保企业发放过桥贷款赚取利息牟利的方式,共计挪用公款2,80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12月至2017年11月,被告人黄新中担任某担保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某小贷公司总经理期间,伙同王某1(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便利,共谋挪用某担保公司500万元,以定期存单的形式作为在保企业新疆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某银行贷款的质押担保,贷出490万元后,由王某1操作转入二人私自建立的体外循环资金池,用于向在保企业发放过桥贷款赚取利息。2017年11月,上述490万元贷款已全部归还。
2、2016年1月至12月,被告人黄新中担任某担保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某小贷公司总经理期间,伙同王某1(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便利,共谋挪用某担保公司600万元,以定期存单的形式作为在保企业新疆某实业有限公司向某银行贷款的质押担保,贷出580万元后,由王某1操作转入二人私自建立的体外循环资金池,用于向在保企业发放过桥贷款赚取利息。2016年12月,上述580万元贷款已全部归还。
3、2016年1月至11月,被告人黄新中担任某担保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某小贷公司总经理期间,伙同王某1(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便利,共谋挪用某担保公司500万元,通过乌鲁木齐某银行向新疆某果业股份有限公司发放委托贷款,全额贷出后,由王某1操作转入二人私自建立的体外循环资金池,用于向在保企业发放过桥贷款赚取利息。2016年11月,上述500万元贷款已全部归还。
4、2016年11月至2017年10月,被告人黄新中担任某担保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某小贷公司总经理期间,伙同王某1(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便利,共谋挪用某担保公司600万元,通过乌鲁木齐某银行向在保企业新疆某光电技术有限公司执行总裁韦某发放委托贷款,全额贷出后,由王某1操作转入二人私自建立的体外循环资金池,用于向在保企业发放过桥贷款赚取利息。2017年10月,上述600万元贷款已全部归还。
5、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黄新中担任某担保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某小贷公司总经理期间,伙同王某1(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便利,共谋挪用某担保公司600万元,通过乌鲁木齐某银行向在保企业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某发放委托贷款,全额贷出后,由王某1操作转入二人私自建立的体外循环资金池,用于向在保企业发放过桥贷款赚取利息。2017年3月,上述600万元贷款已全部归还。
二、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
2015年至2022年,被告人黄新中担任某担保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某小贷公司总经理、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执行董事期间,伙同王某1(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便利,以某担保公司500万元定期存单质押担保方式为在保企业新疆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某银行贷出490万元资金,后注入二人建立的体外循环资金池用于倒贷赚取利息。其间,新疆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严某以要告发二人为由,陆续以借支的名义从王某1处将490万元领走且拒不偿还。2017年11月,为了偿还某银行贷款、掩盖挪用公款营利的事实,被告人黄新中利用担任某担保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某小贷公司总经理、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执行董事的职务便利,与王某1共谋,在明知严某不具备偿还贷款能力的情况下,违规审批和安排工作人员办理严某向某小贷公司贷款500万的相关手续,钱款用以偿还之前新疆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某银行的贷款。2019年1月,某小贷公司对新疆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及严某提起诉讼。2022年5月6日,新市区人民法院因新疆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严某等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裁定终结执行程序,某小贷公司经会议审议决定将此笔贷款核算为呆坏账处理。经核算,造成国家利益遭受直接经济损失499.21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新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全部退赃。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新中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黄新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提出被告人黄新中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恳请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挪用公款罪
2015年12月至2017年11月,被告人黄新中利用担任乌鲁木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担保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乌鲁木齐市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小贷公司)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伙同原某担保公司业务经理、担保(信贷)业务部副经理、经理王某1(已判决)共谋以设立资金池向在保企业发放过桥贷款赚取利息牟利的方式,共计挪用公款2,80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12月至2017年11月,被告人黄新中担任某担保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某小贷公司总经理期间,伙同王某1利用职务便利,共谋挪用某担保公司500万元,以定期存单的形式作为在保企业新疆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某银行贷款的质押担保,贷出490万元后,由王某1操作转入二人私自建立的体外循环资金池,用于向在保企业发放过桥贷款赚取利息。2017年11月,上述490万元贷款已全部归还。
2、2016年1月至12月,被告人黄新中担任某担保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某小贷公司总经理期间,伙同王某1利用职务便利,共谋挪用某担保公司600万元,以定期存单的形式作为在保企业新疆某实业有限公司向某银行贷款的质押担保,贷出580万元后,由王某1操作转入二人私自建立的体外循环资金池,用于向在保企业发放过桥贷款赚取利息。2016年12月,上述580万元贷款已全部归还。
3、2016年1月至11月,被告人黄新中担任某担保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某小贷公司总经理期间,伙同王某1利用职务便利,共谋挪用高新担保公司500万元,通过乌鲁木齐某银行向新疆某果业股份有限公司发放委托贷款,全额贷出后,由王某1操作转入二人私自建立的体外循环资金池,用于向在保企业发放过桥贷款赚取利息。2016年11月,上述500万元贷款已全部归还。
4、2016年11月至2017年10月,被告人黄新中担任某担保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某小贷公司总经理期间,伙同王某1利用职务便利,共谋挪用某担保公司600万元,通过乌鲁木齐某银行向在保企业新疆某光电技术有限公司执行总裁韦某发放委托贷款,全额贷出后,由王某1操作转入二人私自建立的体外循环资金池,用于向在保企业发放过桥贷款赚取利息。2017年10月,上述600万元贷款已全部归还。
5、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黄新中担任某担保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某小贷公司总经理期间,伙同王某1利用职务便利,共谋挪用某担保公司600万元,通过乌鲁木齐某银行向在保企业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某发放委托贷款,全额贷出后,由王某1操作转入二人私自建立的体外循环资金池,用于向在保企业发放过桥贷款赚取利息。2017年3月,上述600万元贷款已全部归还。
二、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
2015年至2022年,被告人黄新中担任某担保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某小贷公司总经理、某创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执行董事期间,伙同王某1利用职务便利,以某担保公司500万元定期存单质押担保方式为在保企业新疆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某银行贷出490万元资金,后注入二人建立的体外循环资金池用于倒贷赚取利息。其间,新疆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严某以要告发二人为由,陆续以借支的名义从王某1处将490万元领走且拒不偿还。2017年11月,为了偿还某银行贷款、掩盖挪用公款营利的事实,被告人黄新中利用担任某担保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某小贷公司总经理、某创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执行董事的职务便利,与王某1共谋,在明知严某不具备偿还贷款能力的情况下,违规审批和安排工作人员办理严某向某小贷公司贷款500万的相关手续,钱款用以偿还之前新疆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某银行的贷款。2019年1月,某小贷公司对新疆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及严某提起诉讼。2022年5月6日,新市区人民法院因新疆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严某等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裁定终结执行程序,某小贷公司经会议审议决定将此笔贷款核算为呆坏账处理。经核算,造成国家利益遭受直接经济损失499.21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新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黄新中伙同王某1共谋挪用公款以设立资金池向在保企业发放过桥贷款获利1,016.611262万元,案发后已由王某1全部退缴并上缴国库。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新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到案情况说明、任命文件、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公司组织架构及岗位设置、情况说明、借款合同、担保资料、借据、质押合同、银行票据存单、记账凭证、贷款审批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刑事判决书、证人王某1、马某、刘某、魏某、严某、王某2、尚某、韩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新中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关于本案事实认定及证据采信等问题,结合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综合发表如下意见:
对辩护人提出黄新中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恳请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新中到案后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供述情况和庭审的全过程,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新中在担任某担保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挪用公款共计2,800万元归个人使用,并向在保企业放过桥贷赚取利息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黄新中在担任某担保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某小贷公司总经理、某创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执行董事期间,滥用职权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499.21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新中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新中因犯贪污罪、受贿罪被判处刑罚,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尚未判决,应当对发现的漏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刑罚。被告人黄新中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本院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新中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犯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与原贪污罪、受贿罪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7日起至2034年5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新中退缴的赃款1,071.1031万元人民币,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理,不足部分266.00046万元继续予以追缴(含办案机关查封的位于河北省涞水县天鹅湖C**-*的房产)。
三、随案移送的涉案雷达手表一块、华为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唐静
人民陪审员:马 德 福
人民陪审员:张玲
二O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苏丽娅•艾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