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门帮人贷款的公司(帮人贷款的公司犯法吗)
委托贷款实为民间借贷,委托人可直接向借款人主张还款
作者 | 唐青林 李舒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一、委托人、受托银行与借款人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其实质是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委托贷款合同的效力、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权利义务均应受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制。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借款人在签订合同时明知委托人与受托银行之间存在代理关系时,委托贷款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借款人。委托人可作为原告直接向借款人主张还款。
案情简介
一、2013年9月27日,长富基金、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长富基金委托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向中森华房地产公司贷款6.3亿元,借期为四年,第一年至第三年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6%,第四年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8%,按自然季结息。合同约定,借款人未依约归还本金及利息的,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此外,借款人存在违约情形的,委托人可终止合同,提前回收借款,且可要求借款人承担必要费用。
二、长富基金向湖北高院提起诉讼,认为中森华房地产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请求依约解除合同,要求中森华房地产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湖北高院认为,三方当事人为委托贷款合同关系,长富基金可以自己名义直接向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法院支持长富基金解除合同、提前返还借款的请求,对利息超出24%的部分以及违约金不予支持。
三、长富基金不服原判,向最高法院上诉请求增判中森华房地产公司承担1.26亿元违约金。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也提起上诉,认为根据合同约定,长富基金不是适格原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起诉。最高法院对于双方上述上诉请求均未予支持。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长富基金是否为本案适格的原告,以及违约金与利息如何计算。
最高法院在解决上述两争议焦点问题前,首先对委托贷款合同进行了定性,将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长富基金、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由长富基金提供资金,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根据长富基金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并收回贷款,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收取代理委托贷款手续费,并不承担信用风险,因而,该合同性质实质上是长富基金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委托贷款合同的效力和长富基金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均应受相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制。
关于长富基金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最高法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明知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与长富基金之间的代理关系,《委托贷款合同》直接约束长富基金和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其次,合同中关于“受托人可以按照委托人的书面要求以受托人的名义向借款人提起诉讼”的约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中关于委托人可以受托人为被告、借款人为第三人提起诉讼的规定,旨在保护委托人的权利,不能理解为长富基金不得对借款人提起诉讼,因而对于中森房地产公司认为长富基金并非适格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和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最高法院认为:长富基金在原审判决年利率24%逾期利息基础上另外依合同约定主张1.26亿元违约金,实质是要求逾期罚息和固定违约金并行。由于长富基金因中森华房地产公司违约遭受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且该损失未明显超出逾期利息,因而对于再给付1.26亿元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1.委托贷款合同的性质实质上是民间借贷,而非金融借款。实践中对于该问题曾存在不同的认识,最高法院也出现过完全相反的裁判。自本案作为公报案例发布以来,各法院对这一问题的认识基本上达成了统一,即委托贷款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因而,合同的效力、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内容均应受到民间借贷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制。
2.委托人无需通过受托人,可直接向借款人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委托人可选择以受托银行为被告提起诉讼,借款人以第三人的身份参与诉讼。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借款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银行与委托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因而该借款合同直接在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发生效力。若借款人届期未清偿借款,委托人可直接向借款人主张还本付息。因而,从节约诉讼成本的角度考虑,建议委托人直接起诉借款人要求清偿债务。
3.委托人在请求借款人还款时,应理性主张违约金及利息数额。对于合同当事人而言,合同性质的认定对于合同效力以及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内容将产生较大影响。金融借款合同的利率、罚息、借款期限等应符合《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相反,民间借贷则需严格遵守《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对于年利率不得超过24%的限制。目前,法院将委托贷款合同定性为委托人与贷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因而委托人在诉讼时尽量不要主张超过年利率24%的违约金或利息,防止负担高昂的、不必要的诉讼成本。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典》
第九百二十五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
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年2号])
第七条自营贷款、委托贷款和特定贷款:
自营贷款,系指贷款人以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自主发放的贷款,其风险由贷款人承担,并由贷款人收回本金和利息。
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
特定贷款,系指国务院批准并对贷款可能造成的损失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后责成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发放的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失效)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四百零二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中,长富基金、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由长富基金提供资金,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根据长富基金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并收回贷款,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收取代理委托贷款手续费,并不承担信用风险,实质是长富基金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委托贷款合同的效力和长富基金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均应受相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制。最高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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