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万按揭车抵押融资(车辆抵押融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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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汽车融资租赁是一种依托现金分期付款,在此基础之上将出租服务中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并在租赁结束后又将所有权和使用权归为一体的现代营销方式。在售后回租模式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中,出租人为保护其自身权益,通常会要求承租人将车辆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但是,在司法实践当中,出租人是否因“自物抵押”而享有抵押权进而享有优先受偿权存在一定争议。

1st

问题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以上条文仅明确“抵押登记”可以排除第三人的善意取得,对于“抵押登记”本身的效力却并未作出规定。那么出租人作为租赁车辆的所有权人是否同时享有租赁车辆的抵押权?对此,在司法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裁判观点,一是出租人享有抵押权;二是出租人不享有抵押权。

2nd

裁判观点

观点一:出租人享有抵押权

案例:2016年9月22日,黄某与易鑫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黄某以售后回租的方式向易鑫公司承租汽车一辆。该合同包括《主要条款》、《通用条款》及《抵押合同》三部分,《通用条款》约定,易鑫公司在支付黄某租赁车辆购车款后,即取得租赁车辆的所有权。《抵押合同》约定,抵押车辆为租赁车辆,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租金,补偿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主债权、抵押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6年9月23日,双方至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登记抵押权人为易鑫公司。

合同签订后,易鑫公司依约向黄某支付了购车款。但黄某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期向易鑫公司支付租金,经易鑫公司多次催讨,黄某仍未能支付租金。易鑫公司遂将黄某诉至法院,要求黄某一次性清偿剩余全部租金、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确认易鑫公司对其具有抵押权的车辆享有处分及优先受偿权。

法院认为:机动车辆的所有权转移不以登记为要件,交付后所有权即设立。依据《通用条款》中关于:“易鑫公司在支付黄某租赁车辆购车款后,即取得租赁车辆的所有权”之约定,易鑫公司已向黄某支付了租赁车辆的购车款,故易鑫公司系租赁车辆的所有权人,车辆登记在黄某名下,并不影响易鑫公司以所有权人的身份将该车辆作为租赁物出租给黄某。因此,易鑫公司与黄某之间形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其次,虽根据合同的约定,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已转移至易鑫公司,易鑫公司原则上无法对自己所有的车辆办理抵押登记,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中关于“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规定,易鑫公司可授权黄某将涉案车辆抵押给出租人并办理抵押登记,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有效。

观点二:出租人不享有抵押权

案例:2016年3月28日,恒昌公司与毕某签订了《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毕某以售后回租的方式向恒昌公司承租车辆。同日,恒昌公司与毕某又签订了一份《汽车抵押合同》,约定毕某以车管所登记于其名下的车辆即《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中所涉融资租赁车辆作为抵押物,为其在《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恒昌公司提供担保。

合同签订后,毕某签署了所有权转移证明以及车辆交接单,恒昌公司向其支付了融资款。因毕某在支付部分租金后,拖欠其他租金未付,恒昌公司遂将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毕某支付剩余全部未付租金、逾期付款滞纳金;并请求确认恒昌公司对毕某提供的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院认为:关于恒昌公司是否能实现车辆的抵押权。首先,《融资租赁司法解释》规定系对现实中租赁物所有权无法定登记机关,出租人通过委托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自己的方式办理抵押登记进而取得登记公示效力的变通做法的认可,并非对抵押权物权效力的确认。其次,根据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双方办理抵押登记的目的在于公示租赁物并防止承租人擅自处置租赁物,并无设立抵押担保的合意。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违约,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亦对上述主张的选择权和行使顺序做了规定。恒昌公司在前几项诉请中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及滞纳金,即是对其租金债权的实现,如该诉请得以实现则其权益得以保障,如未能实现则可通过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方式实现救济,两种情形下均无行使抵押权之必要。此外,因机动车登记证中载明有所有权人信息,故车辆作为租赁物的公示可通过机动车所有权人登记来实现,并无必要以抵押权登记方式进行,因此,出租人以抵押权人名义主张行使涉案车辆的优先受偿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3rd

笔者分析

在上述两个案例中,第一个案例认为出租人享有抵押权,原因在于双方根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的规定,已经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因此抵押权有效;而第二个案例认为出租人不享有抵押权,原因在于双方将租赁车辆抵押给出租人的目的是为了对抗善意第三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于公示而不是在于担保,因此,双方之间没有设立抵押担保的合意,并且从法律规定的出租人的救济途径上来看,出租人没有行使抵押权的必要。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即出租人不享有抵押权。由于当前我国尚未就融资租赁建立统一的登记制度,在售后回租的模式中,租赁物的所有权虽然由出租人享有,但是租赁物实际上是为承租人占有及使用,因此在实践当中存在大量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外转让、抵押租赁物的情形,而第三人也往往可以依据善意取得制度而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在上述存在危及交易安全的背景下,出租人不得不采取各种各样的措施来保护其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有鉴于此,笔者认为,《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设立的出租人抵押权将实务中出租人广泛采用的所有权保护措施予以了认可,其实质目的并非担保租金债权,而是为了公示权利,以对抗第三人的善意取得,所以这里的抵押权并非物权法意义上的抵押权。

4th

实务建议

在中国经济高速发展的时代背景之下,融资租赁逐渐成为国家重点关注的领域,同时因海内外疫情的持续冲击以及中美贸易关系不稳定因素的影响,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必然呈现不断上升的趋势。有鉴于此,为帮助作为出租人的融资租赁公司能够最大限度的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笔者有如下建议:

1、虽然出租人是否实际享有租赁车辆的抵押权在审判实践中尚未统一意见,但是抵押登记能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公示作用是毋庸置疑的。因此,无论在诉讼中抵押权能否最终获得支持,在业务开展过程中将融资租赁车辆抵押登记在出租人名下是必须要采取的措施。

2、在承租人违约的情况下,出租人提起诉讼的,可以通过评估承租人和租赁物的状况来选择相应的诉讼策略:若承租人已经丧失清偿债务的能力且租赁物具有使用价值的,出租人可以直接诉请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如果承租人仍有清偿债务的能力或者有足够的财产可供执行的,出租人可以诉请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并且,如果法院判决后承租人不履行的,出租人还可以依据《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再行起诉请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就未获清偿部分,要求承租人进行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