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责任险的保障范围(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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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型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某型钢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某财险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遗漏了两个重要事实。1、本案所涉保险事故系某型钢的雇员朱X于2018年12月10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当场死亡,其在事故中被认定为负同等责任,且经静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朱X的家属遂将某型钢诉至静海区人民法院,请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该案已经静海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作出(2020)津0118民初39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型钢给付工伤保险待遇包含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及丧葬补助金共计761562元,某型钢也已经履行完毕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各项给付义务。然而原审判决却完全无视其本院所作出的生效裁判以及判决的履行情况。在某型钢已经对外支付了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下,依然以该工伤保险待遇可以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为由驳回某型钢的诉讼请求,属于遗漏了重要事实。2、本案中的重要证据“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中,在“有无就本投保标的向其他保险公司投保相同保险”一栏中,某型钢明确勾选为“无”,但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中却未对此进行认定,亦属于遗漏了重要事实。某财险在明知某型钢未投保其他保险的情况下予以承保,而在事故发生后又以不符合保险合同规定为由拒赔,违反了保险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
二、原审判决所依据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原审判决援引该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的确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但该规定仅适用于已经参加了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该条例第六十二条同时规定“依照本条例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据此,某型钢在并未投保其他保险也并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形下,已经向工亡者家属支付了工伤保险待遇,依据双方所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之约定要求某财险在某型钢所支付的赔偿范围内予以理赔,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原审判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某型钢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某型钢作为投保人在某财险处投保雇主责任保险并缴纳了保费,某财险也签发了保险单,某型钢理应受到保险合同的保障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某型钢的雇员朱X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依据法律规定某型钢按照工伤保险待遇向工亡者家属给付了761562元的赔偿且已履行完毕,符合涉案雇主责任保险保障范围,某型钢有权主张某财险在投保的雇主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雇主责任险本就是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人负责赔偿的责任保险,因此应以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经济损失作为理赔依据,应当由某财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某型钢实际发生的经济损失。
且某型钢向某财险投保的雇主责任保险,该合同属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案涉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约定,“可以由工伤保险基金赔偿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该款约定的也仅为“可以”而并非“应当”,那么按照通常理解,工伤保险未能给予赔偿的损失并不在此限内。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三十三条同时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包括工伤保险)项下能够获得赔偿,保险人仅承担差额赔偿责任”,按照通常理解,在被保险人并无其他相同保障的保险(包括工伤保险),无法通过其他渠道获得赔偿的情况下,保险人应当就被保险人的全部损失予以赔偿。对上述条款即便有两种以上解释,也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综上,某型钢认为,原审判决遗漏基本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某型钢的合法利益,应依法予以纠正。
某财险辩称,案涉保险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组成,某型钢投保时已经确认,全员参保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先行赔付,由此,某型钢为全部员工投保工伤保险系某型钢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其未投保工伤责任险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因其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不在保险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之内,应由其自行承担。具体如下:一、投保单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法律效力,某型钢在投保单盖章确认,全员投保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先行赔付,某型钢未参保工伤保险违反合同约定,造成的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第一、案涉保险合同由《雇主责任保险投保单》《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保险单》组成。某型钢出具《雇主责任保险投保单》盖章确认“全员投保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先行赔付”。据此,某型钢应当按照投保的约定为全部员工投保工伤责任险,故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待遇,不在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第二、《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第3条约定,被保险人的员工因工作原因受伤或死亡认定为工伤的,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社会保险法》第38条、《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的,死亡补助金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无须承担。
据此,死亡补助金属于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之内。《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6条第(一)项约定,可以由工伤保险基金赔偿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某型钢在《责任免除条款特别告知书》上盖章确认,保险人已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特别义务,该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基于《保险合同》的上述约定,由工伤保险基金赔偿的损失,不在保险人赔偿范围之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根据《合同法》第13条及第14条、《保险法》第13规定,《雇主责任保险投保单》是投保人要约投保的意思表示,依据《保险法解释二》第14条第1项规定,其效力优于保险条款和其他凭证。某型钢投保时盖章确认“全员投保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先行赔付”是双方的约定,应属有效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其本应按约参保工伤保险,因其未参保的违约行为而导致额外产生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基于上述,依据双方有效的保险合同约定,为员工投保工伤保险是保险合同约定的某型钢的合同约定义务,发生工亡事故,依据投保单约定应由工伤保险先行赔付,某型钢未履行投保工伤责任险义务构成违约,造成的损失不在赔偿范围之内。二、某型钢违反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未缴纳工伤保险费,其依法应自行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该责任既不属于案涉保险责任范围,也依法不能转嫁由保险人承担。
第一、《社会保险法》属行政法,违法者应自行承担责任,不能转嫁给他人。《社会保险法》第33条、第41条、第63条、《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规定,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的,由社保征收部门依法追缴;如发生工伤事件的,由工伤基金先行支付,之后由用人单位偿还。前述规定构成了完整的行政法律责任规范,责任主体就是用人单位,依法不能转嫁他人。就如同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其仍应按交强险规则向第三者承担责任,而不能将自己责任转嫁给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一样。第二、依据案涉《雇主责任保险投保单》约定,某型钢同意发生工伤由工伤保险先行赔付,据此,可以认定,某型钢未缴纳工伤保险费与投保单约定相悖,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不能转嫁给保险人。综合以上,无论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还是《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为全部员工购买工伤责任险均为某型钢的合同义务及法定义务,某型钢未投保工伤责任险与合同约定不符,亦与法律相悖,其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型钢向一审诉讼请求:1、某财险在雇主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某型钢死亡赔偿金600000元;2、诉讼费由某财险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9日某型钢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某财险处投保雇主责任险(雇员清单中包括朱X),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9日零时起至2019年6月8日二十四时止。该保单约定每次事故每人死亡残疾赔偿责任限额为600000元。保险单特别约定内容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100元,医疗费用报销比例为90%;误工费每人每天60元,赔偿天数最长不超过180天,每次事故每人绝对免赔5天;附件一特别约定被保险人申请伤残赔偿金时,按照工伤等级鉴定结论,最重为一级,最轻为十级,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雇主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第六条第(一)项约定可以由工伤保险基金赔偿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述免责条款字体均加黑加粗。该条款第三十三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包括工伤保险)项下能够获得赔偿,保险人仅承担差额赔偿责任。另,某型钢在雇主责任保险投保单中确认全员已投保工伤保险并在投保单中“投保人签章”处加盖公章。某型钢在责任免除条款特别告知书中投保人签章处加盖公章。
2018年12月10日,某型钢雇员朱X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被天津市静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死者家属于2020年7月2日向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就工伤保险待遇提起诉讼,经(2020)津0118民初3925号民事判决,判令某型钢支付死者家属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761562元,某型钢已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某型钢、某财险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保险合同订立后,某型钢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其雇员朱X在保险期间内因工死亡,某财险应按照约定向某型钢支付保险理赔款。本案中,双方于合同中约定,可由工伤保险基金赔偿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而朱X的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其近亲属可依规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故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自理赔的项目中予以免除。结合某财险提交的证据,亦能证实某财险对于免责条款向其进行了明确说明,某型钢对此亦进行了确认。故某财险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某型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某型钢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型钢与某财险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某型钢在雇主责任保险投保单中明确确认全员已投工伤保险,并认可工伤保险先行赔付。而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可以由工伤保险基金赔偿的损失;”第三十三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包括工伤保险)项下能够获得赔偿,保险人仅承担差额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上述免责条款字体均加黑加粗,且某型钢在责任免除条款特别告知书(代回执)盖章,确认该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均已向其进行明确说明和解释。对上述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意义其已明悉,同意签订该保险合同并接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其已经认真阅读了“责任免除条款特别告知书(代回执)”及责任免除条款,明确了解责任免除条款与“责任免除条款特别告知书(代回执)”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综上,可以认定某型钢在签订上述保险合同时对“可以由工伤保险基金赔偿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系明知且认可。就本案来讲,因某型钢未给雇员朱X上工伤保险,导致其雇员朱X因工死亡后,其近亲属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现经(2020)津0118民初3925号民事判决,判令某型钢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死者家属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761562元,故某型钢要求某财险在雇主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某型钢死亡赔偿金6000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型钢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证据支持,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某型钢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