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能源抵押贷款(抵押能源贷款新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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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0日,借款人(甲方)曹大强与出借人(乙方)C某某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金额70万元;借款用途支付宿州圣宝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土地款;借款期限壹个月,自2017年11月17日至2017年12月16日;借款利率2%,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16日;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除应按上述约定标准支付乙方利息外,乙方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千分之五计收逾期违约金……。曹大强在合同尾部甲方处签字。合同最下方担保人处加盖有“安徽圣宝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印章,日期为2019年8月2日。2017年11月20日,曹大强向C某某《借款借据》一份,载明,贷款人C某某,借款人曹大强,借款金额70万元,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17年11月17日至17年12月16日,曹大强在借款借据尾部借款人处签字。当日,C某某向曹大强银行账户转账70万元。另查明,安徽圣宝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曹大强。曹大强当庭认可《人民币借款合同》下方担保人处“安徽圣宝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印章是其于2019年8月2日加盖的,是对《人民币借款合同》中的曹大强借款追加担保。

C某某当庭自认,因曹大强违约,《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日利率千分之五计收逾期违约金过高,经双方协商,曹大强按照月利率2.74%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19年9月19日。同时曹大强于2019年9月2日偿还借款本金17000元,于2019年9月3日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曹大强当庭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C某某与曹大强签订的700000元《人民币借款合同》、曹大强出具的《借款借据》及C某某700000元银行转账记录,且曹大强对700000元借款亦予以认可,故该院对曹大强向C某某借款7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人民币借款合同》担保人处加盖“安徽圣宝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圣宝新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大强亦认可是对《人民币借款合同》中的曹大强借款追加担保,故“安徽圣宝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对曹大强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曹大强偿还的17000元和13000元借款本金应予以扣除,故曹大强应偿还借款本金为670000元。《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2%,不违反规定,该院予以确认;同时《人民币借款合同》又约定按日利率千分之五计收逾期违约金,C某某与曹大强双方均认可经协商,曹大强按照月利率2.74%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19年9月19日,亦不违反规定,该院亦予以确认。

故曹大强应偿还C某某借款本金6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9年9月20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对C某某主张曹大强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利息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曹大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C某某借款本金6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9年9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安徽圣宝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曹大强债务向C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C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90元,保全费3870元,由曹大强、安徽圣宝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