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汽车抵押融资有限公司(苏州汽车抵押贷款平台)
车辆融资租赁实务中,出于对违章处理便捷性、避免车辆转让产生的税费等考虑,通常将租赁物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在承租人名下。为解决车辆融资租赁的公示问题,汽车融资租赁企业创造了“自物抵押”这一交易架构,即将租赁物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在承租人名下,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出租人。该模式自诞生以来便饱受争议,有观点认为,同一主体不可既享有自物权又享有他无权,所有权人不能接受自己财产设定的抵押。
但该模式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以下简称“2014《融资租赁司法解释》”)所支持。该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第三人对租赁物不适用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
《民法典》实施后,统一动产和权利担保体系逐渐建立,融资租赁出租人的所有权与保理、所有权保留等“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一并被纳入统一动产和权利担保体系之中。故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删除了关于自物抵押的规定。但在融资租赁业务实践中,自物抵押的模式仍被广泛使用。
01
自物抵押的交易架构
2014《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
在汽车融资租赁实践之中,不论是直租还是售后回租业务,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将承租人登记为机动车所有人,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
02
自物抵押模式存在的问题
自物抵押的模式存在两个问题,一是车管所登记是否车辆所有权的登记;二是未在车管所将车辆登记在出租人名下的车辆融资租赁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一)车管所登记是否车辆所有权的登记
《民法典》延续了《物权法》关于动产物权的变动生效要件及对抗要件。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对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相较于飞机、船舶均有明确的部门可以实现所有权登记,车辆管理部门对车辆的登记是否起到物权上的登记效力,实践中存在争议。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2条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故有观点认为,机动车所有权登记机关归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但公安部门在《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中明确,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
(二)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虽然目前司法实践中,多数裁判认定自物抵押的汽车融资租赁交易模式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如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津03民终1377号】案件,法院认为,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审查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因此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但仍有部分裁判因出租人并非机动车登记的所有权人及机动车为出租人设定抵押权等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构成抵押借款法律关系,典型的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2民终3147号】案件,该案中,法院认为,机动车融资租赁业务未办理登记,故所有权实际并未转移,不构成融资租赁,应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03
法律分析
(一)车辆融资租赁中,机动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是出租人
《民法典》第224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第225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上述条款明确了机动车所有权变动以交付为生效要件,以登记为对抗要件。
车辆融资租赁中,机动车辆转让给出租人,出租人与承租人约定由承租人继续占有、使用租赁机动车。因此出租人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取得机动车辆所有权,符合《民法典》第228条的规定。出租人未将机动车在机动车辆管理部门进行所有权登记,不应影响出租人对机动车的所有权。
(二)动产融资公示登记及自物抵押登记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
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体系建立后,出租人有权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进行机动车融资租赁所有权登记并依法产生公示效力,但出租人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所做的融资租赁所有权登记与车辆管理部门的机动车登记分属不同部门、不同系统,存在产生冲突之可能性。在承租人对租赁物进行无权处分的情形下,目前法律未明确受让人是否有义务查询机动车融资租赁所有权,也暂未有司法案例相佐证。因此,仅在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系统进行出租人的所有权登记,存在出租人所有权被侵害的风险。
由于缺乏司法机关对仅进行动产融资登记是否产生对抗效力的明确预期,为防范第三人善意取得租赁机动车物权的风险,选择自物抵押是融资租赁企业维护自身权利的合理选择。
最高人民法院在《当前民商事审判中几个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确认了该观点:“即便是在实行动产和权利统一担保登记制度后,作为专门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融资租赁公司如此“叠床架屋”有其现实合理性。”
(三)目前司法实践对自物抵押模式的主流观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刘贵祥专委在《当前民商事审判中几个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一文中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删除2014《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9条自物抵押的规定,是因为实践中已形成共识,无需再规定。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制度施行后,实践中“自物抵押”一般仅限于特殊动产特别是车辆“售后回租”这一特殊情况,在以“占有改定”方式将车辆所有权转移给出租人的情况下,应认可其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亦应认可“自物抵押”的物权效力。在“自物抵押”与所有权“声明登记”并存情况下,可由权利人择其一而行使权利,但不影响另一物权登记应有的功能。
最高人民法院刘贵祥专委在《关于金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理念、机制和法律适用问题》一文中认为,由于查阅车辆权属习惯上还是要到车管部门,为防止承租人擅自转让或为他人设定抵押,出租人在办理融资租赁登记后,往往要求承租人到车管部门办理抵押手续,将车辆抵押给出租人。此时就不能仅以所有权和抵押权为同一人为由认定抵押无效,当事人可以选择行使抵押权或保留的所有权以实现其担保权利。
上述观点亦被《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9022号建议的答复》所认可和支持:“实践中,出租人通常会通过办理抵押登记方式对租赁物设定抵押权。如果对租赁物办理了融资租赁(抵押)登记的,是能够对抗保全、执行措施的;如果对租赁物未办理融资租赁(抵押)登记,人民法院基于承租人的债权人的申请对租赁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出租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不应予以支持。”
04
实务建议
虽有个别负面案例,但自物抵押的模式被多数司法实践认可,也为最高法观点所支持。因此,在车辆融资租赁实践中,若融资租赁企业选择在车辆管理部门将车辆登记在承租人名下,建议在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系统进行融资租赁所有权登记,并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自物抵押登记。承租人违约后,出租人可在抵押权和融资租赁所有权中,择一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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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编|邬晓东
编辑|王立 蔡琦华 陈恒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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