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贷款股东要签字吗(签字贷款股东公司要负责吗)
【裁判观点】
虽然保证人未在《贷款展期协议》上签字,但保证人作为持有借款人股份的股东,参与了向贷款行申请借款展期的决议,表明其对案涉贷款展期一事是明知的。贷款展期协议对其具有约束力。
【案件检索】
一审: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7民初220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1307号民事判决书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257号民事裁定书
【基本事实】
2015年3月31日,某农商行和A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某农商行向B公司发放30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期限12个月(2015年3月31日—2016年3月31日)。同日,某农商行分三笔各1000万元转入至A公司交易对手账户。
在借款合同签订之前的2015年1月23日,C公司为某农商行出具了连带责任承诺书,承诺书内容为:本人自愿为A公司在某农商行借款人民币叁仟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两年。2015年3月31日,B公司、D公司分别与某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均承诺为本案所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6年3月28日,A公司经股东左某、靳某、C公司决议,向某农商行提出贷款展期申请。2016年3月30日,某农商行与A公司、担保人B公司、D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同意将原贷款展期12个月,自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26日,担保人B公司、D公司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争议焦点】
C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观点】
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期限。”本案中,虽然C公司未在《贷款展期协议》上签字,但C公司作为持有A公司股份的股东,参与了向某农商行申请借款展期的决议,表明其对案涉贷款展期一事是明知的。且《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期限为一年,即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日为2016年3月31日,C公司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到期后两年,而某农商行在2016年12月19日起诉要求C公司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原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故C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结果】
驳回C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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