浮动抵押(浮动抵押权)
《民法典》第416条新增了一个“超级动产抵押权”或“超级优先权”制度(以下统称:超级动产抵押权),是针对同一动产之上,既有就该动产的价款设定的抵押权,也有其他担保物权时,不同担保物权之间优先受偿次序的规定。本期内容将结合《民法典》的具体条文为大家详细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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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超级动产抵押权”的具体条文规定
答:《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
【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担保的优先权】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二、立法背景和目的意义
答:该制度起源于美国《统一商法典》的“买价担保权”,其创设的目的是,在先设定的浮动担保具有极强的优先效力,会给债务人再次融资造成困难,因此有必要通过买价担保权制度进行缓和。我国《民法典》第396条规定了浮动抵押制度。根据该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据此,一旦处于弱势地位的债务人为债权人设定了浮动抵押,且抵押财产范围包括将有的财产,则该债权人就可以对未来债务人购买的生产设备等优先受偿。这将导致设备、原材料的出卖人为避免价金债权无法获得清偿而要求债务人支付现金,或者为债务人购买设备、原材料提供融资的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提供上述财产之外的担保,最终给债务人的生产经营造成障碍。而允许在交易动产上就价款设定抵押,并保证其价款债权优先于该动产上的其他抵押权受偿,可以节约交易成本,给予价款债权人强有力的保障,从而有利于债务人持续融资进而盘活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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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超级动产抵押权”不适用于不动产和财产性权利
答:《民法典》明确规定适用于动产抵押的情形。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能适用于不动产和财产性权利。而且《民法典》第396条规定浮动抵押权仅用于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和产品,上述标的均为动产,因此,针对不动产和财产性权利也就没有创设“超级动产抵押权”的必要。
四、“超级动产抵押权”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
答:虽然《民法典》第394条规定,抵押所担保的债权可以由当事人自行约定,但是如果想要适用“超级动产抵押权”,则当事人约定担保的债权只能是该抵押物的价款。
五、针对上一个问题中的“价款”该如何理解?
答:关于“价款”的理解,容易产生困惑的是,如果债务人支付交易动产价款的资金是来自于贷款人提供的融资贷款,那么此时该贷款人可否成为“超级动产抵押权”的抵押权人?
最高院在《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下)》中并没有给出明确答复,但在第1135页“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中要求,为保证价款抵押权的真实性,可以通过审查“买卖合同、贷款协议、抵押合同以及相关的票据,来确定价款是否真正用于购买该动产,以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就该价款设定抵押权的真实意思表示”。换句话说,最高院认为关于“价款”的理解关键在于确保其真实性,避免抵押人和债权人恶意串通、虚造交易而获得优先清偿顺位,侵犯其他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只要超级动产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该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确实是用于购买该抵押物的价款即可,而对于超级动产抵押权人的角色并不做限制,既可以是交易动产的出卖人,也可以是提供融资的贷款人。
而江必新教授主编的《民法典重点修改及新条文解读(上册)物权编·合同编》第85页中则明确指出“这里的价款既可以是债务人取得上述动产所产生的价款,此时的主债权人是出卖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为支付上述动产价款进行融资所获价金,此时的主债权人是贷款人”。
六、贷款人主张其享有“超级动产抵押权”需要提供哪些证明?
答:江必新教授主编的《民法典重点修改及新条文解读(上册)物权编·合同编》第85页中指出,贷款人需要证明以下两点:“第一,其提供贷款的目的是债务人获得约定的动产,这通常要求贷款人和债务人在借款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第二,债务人也为购买约定的动产支付了该笔价款。如果债务人没有将贷款用于支付购买价款,没有取得动产,贷款人自然也就没有抵押权;如果债务人取得贷款后,没有用该笔贷款支付购买价款,但用自有资金支付了价款,由于金钱具有同质性,也不宜否定贷款人享有本条规定的优先权。实践中,为避免争议,贷款人可以与债务人约定直接向出卖人支付价款。”
七、“超级动产抵押权”需在标的物交付后10日内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答:此处的“登记”,并非动产抵押权生效的要件。也就是说,即使没有在10日内进行抵押登记,只是债权人无法取得本条规定的超级优先效力,而依然可以根据《民法典》第403条取得抵押权。
关于“办理抵押登记”的理解,究竟是10日完成登记?还是申请办理?存在一定的争议。江必新教授在其主编的《民法典重点修改及新条文解读(上册)物权编·合同编》第86页中认为“为保障债权人的期限利益,避免其因登记机关迟延登记而遭受损失,本条中的办理抵押登记应解释为提交登记申请,而非完成登记”。但是,最高院在《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下)》第1134页中认为“只要动产交付后10日内完成登记,价款抵押权的顺位即优先于该动产之上已存在的其他抵押权,即使这些抵押权已优先于价款抵押权完成登记”;第1136页中认为“价款抵押权的登记应当在标的物交付后10日内完成”。因此,综上,建议采纳最高院的观点,即必须在动产交付后10内内完成抵押登记。
八、“超级动产抵押权”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
答:此处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只能是“抵押物买受人”的债权人,既不包括抵押物出卖人的债权人,也不包括其他超级动产抵押权人(存在两个以上超级动产抵押权人的,应当根据《民法典》第414条[1]确定的顺序分别受偿)。
九、“超级动产抵押权”不得对抗留置权人
答:留置权作为法定担保物权,其生效要件都由法律直接规定,当出现“超级动产抵押权”和留置权竞存的情形时,留置权效力优先。故在实际中,应当注意审查留置权是否合法设立,即是否满足留置权人已经合法占有该动产,债权人所留置的动产是否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企业留置除外),另外还需关注是否属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等法定要件。
[1]《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 【数个抵押权的清偿顺序】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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