浮动抵押(浮动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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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学习简要笔记(40)

—越简单越优秀

民法典—社会生活百科全书

第十七章抵押权

第一节一般抵押权(394-419)

第三百九十四条(抵押权的概念)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注:抵押权属于物的担保,而不是人的担保,因此当第三人是抵押人时,抵押权人仅仅有权请求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不得请求抵押人直接承担清偿责任》

第三百九十五条(抵押财产的范围)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海域使用权;(用益物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抵押权的性质是变价权,故不能变价的财产不能抵押;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百九十六条(动产浮动抵押)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一般抵押(抵押物固定不变的)—浮动抵押(抵押物一直变化,固定时点:约定、法定事由出现时才确定抵押物)》

第三百九十七条(国有土地的物地一并抵押)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据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第三百九十八条(集体土地的物地一并抵押)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第三百九十九条(禁止抵押财产)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不妥当)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四百条(抵押合同)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必要)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必要)

(四)担保的范围。

第四百零一条(流押的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禁止流押的延展,即流押条款无效,但不影响抵押的优先受偿权,即通过变价方式处置》

第四百零二条(不动产抵押权设立的登记生效主义)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四百零三条(动产抵押权的登记对抗主义)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四百零四条(动产抵押权对抗效力的限制)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一般适用浮动抵押)

第四百零五条(抵押权与租赁并存处理)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第四百零六条(转让抵押财产规则)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转让抵押物系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但受让人取得的财产上仍然有抵押权的负担行为即权利瑕疵》

第四百零七条(抵押权的从属性)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例外本法421条,最高额抵押》

第四百零八条(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保全措施)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第四百零九条(放弃抵押权及其顺位的后果)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是,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第四百一十条(抵押权的实现方式、程序)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方式:折价—拍卖—变价》

第四百一十一条(浮动抵押财产的价值确定时点)依据本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

(一)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未实现;

(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

(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处置:浮动抵押—(变为)–固定抵押》

第四百一十二条(抵押财产孳息归属)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是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义务人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时点:抵押人—-法院扣押之日—–抵押权人》

第四百一十三条(抵押财产变现清偿债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四百一十四条(同一财产上多个抵押权的清偿顺序)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顺序:均登记(先来后到)–登记大于未登记—均未登记(债权比例)》

第四百一十五条(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清偿顺序)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先来后到》

第四百一十六条(动产抵押担保的优先效力规则)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超级抵押权)

第四百一十七条(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是,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四百一十八条(集体土地抵押权实现土地性质不变)以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依法抵押的,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

第四百一十九条(抵押权行使期间)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诉讼时效:主债权与从债权(抵押权)一致原则》

《小结:抵押权的概念—浮动抵押—物地一并抵押(国有、集体)–禁止抵押财产—抵押合同—流押优先—抵押登记(不动产生效—动产对抗(限制))–抵押租赁并存—转让抵押物—抵押权的从属性—抵押物的保全—放弃抵押权及其顺位—抵押权实现方式程序—浮动抵押物价值确定时点—抵押物的孳息归属—抵押权变现清偿顺序—多个抵押物清偿顺序—抵押权质权并存清偿顺序—动产抵押优先—新增建筑物不属于抵押物—集体土地抵押权实现性质不变—抵押权行使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