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人可以贷款吗(法人贷款公司可以查征信吗)

裁判概述: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处盖法人章,法定代表人在盖章处签章并签字,应当认为该签字行为仅是在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无其他证据,不能认定系其个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该法定代表人的个人银行卡由公司实际控制和使用,该账户有过还款情形不足以认定法定代表人已经承担了部分保证责任,更不能因此推定其是案涉借款的保证人。
案情摘要:
1、寇馨月(出借人)与吕辉(借款人)签订《借条》:借款金额500万元,担保人为此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寇馨月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
2、金百莉公司在《借条》”担保人”一栏加盖公章,郭新亮在该公章后加盖个人印章,还在其个人印章处之后签名。另查明,郭新亮时任金百莉公司的挂名法定代表人,并不参与公司日常经营。
3、再查明,郭新亮个人账户曾向出借人还款200万元,但该个人账户在金百莉公司控制之下,并不为自己实际使用。
4、吕辉无力清偿到期借款,寇馨月诉至法院要求郭新亮个人承担保证责任。
争议焦点:
郭新亮个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
首先,寇馨月对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借条》时郭新亮系金百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持异议。而从案涉《借条》的内容及格式分析,担保人签章位置、日期落款共有两处,符合有两位担保人的布局特征,卡琳公司、金百莉公司亦分别在两担保人处加盖了公章;郭新亮作为金百莉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其签名盖章位于金百莉公司公章之后,与金百莉公司公章横向并列,从行文方式上看应当是履行金百莉公司法定代表人职责的行为。故仅凭《借条》并不能认定郭新亮个人为案涉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
其次,虽然2014年8月11日、12日郭新亮中信银行个人账户确实向寇馨月丈夫杨某某共计转款200万元,但该银行卡交易流水记录显示,该银行卡账户每日账务往来频繁,不符合个人账户结算的特征。其中,2014年8月11日、12日账务往来19笔,从入账和转款情况看,转给杨某某的200万元款项来源于三亚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万元的入账,与金百莉公司原财务人员曲某某的证言相符。另外,2014年8月11日、12日转账凭证上均载明”代吕辉还寇馨月款”,与一审法院查明吕辉通过其财务人员曲某某兴业银行网上账户向寇馨月、杨某某转款的情形相一致。可以认定,郭新亮该中信银行卡由金百莉公司实际控制和使用,由曲某某具体操作,不能以该账户有过还款情形就认定郭新亮已经承担了部分保证责任从而推定其是案涉借款的保证人。
故寇馨月主张郭新亮在《借条》上签字既代表金百莉公司也有其个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依据不足。
案例索引:
(2018)最高法民再371号
相关法条:
《民法总则》
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民间借贷规定》
第二十一条 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务分析:
民间借贷实务中,无特殊身份的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一般存在三种可能:1、共同借款人,2、担保人,3、见证人。如果表述不明,该签字行为应当如何认定?民间借贷规定的第二十一条予以了明确: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不能认定保证关系存在。因此,在民间借贷中存在保证人的,需要保证人在借条、欠条等债权凭证上签字的同时,还应要求其在签名前冠以”保证人”字样。否则可能会引发其系保证人还是见证人的争议。这一立法和司法精神表明,在担保是否成立的认定存在模糊时,往往会作出不利于债权人的结论。
本文援引案例,《借条》上”担保人”一栏处同时存在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人名章和法定代表人个人签字。按照一般逻辑推理,如非个人担保法定代表人无需同时存在人名章和个人签字,因此,完全可以基于此推定法定代表人个人担保。但是,本判例中最高院一改两级法院的认定,认定即使同时存在人名签章和手签签名,没有其他事实证明法代表人明示承担保证责任的,也不得认定个人担保成立。另外,最高院认为虽有法定代表人的个人银行卡向出借人还款的情形,但该法定代表人有证据证实该银行卡不在其控制之下,而是由公司使用,法院认定本事实不足以认定法定代表人已经承担了部分保证责任,更不能因此推定其是案涉借款的保证人。本判例中的上述判断标准与实务中的惯常认知还是存在一定差异的,笔者特此推荐,供大家在诉讼中作为说理参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