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贷款连带责任(企业贷款连带责任后果)
很多公司经营过程中为在各地开展业务需要,往往会在当地注册成立分公司,分公司负责人有时是总公司直接委派,有时是当地挂靠人员。这种总、分公司的形式虽然在财务管理上总公司掌握了更多的主动权,但用人不当、管理不善时也可能会给总公司带来很多债务风险。实践中,分公司负责人在合同上乱盖分公司公章,导致总公司最终承担了偿债责任的情形时有发生。
分公司在合同上盖章最后追责到总公司的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二款规定,即: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民法典之前的民法通则、民法总则中就此的规定基本一致。
如上所述,法人的分支机构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有明确的法律规定。那么,法人的分支机构负责人虽然以分支机构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但实际上所从事的民事活动超过了分支机构被授权的经营活动范围,或者超过了其本人的代理权限呢?法人还承不承担责任?从司法实践来看,只要合同上加盖了法人分支机构的公章的,即使确实存在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的情形的,法院也会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角度来判断法人分支机构是否应承担责任。
所谓“表见代理”,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的,代理行为有效。原合同法、民法总则等对于表见代理的规定与民法典前述规定基本一致。简单来说,表见代理就是行为人呈现的外观形式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即使嗣后证明行为人其实没有代理权,行为仍然有效。
对于如何审查构成“表见代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四条有较为明确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相对人应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相对人应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主要提供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证据。法院在判断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另需提示:法人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使用假的分支机构印章签订合同,并不能当然认为不能代表分支机构。九民纪要第41条事实上确认了认人优于认章的原则,只要盖假章之人当时是法人分支机构的负责人,那么即使加盖的是假印章,也不能仅凭假印章否定合同效力。
建议:
除必须使用总公司资质的情形,公司到异地经营建议尽可能采取设立子公司的方式,子公司是独立法人,只要不存在法人格混同、注册资本欠缴等情形,一般子公司债务不会追及至母公司。如确有经营上的特殊需要或相关法规、规章有要求,必须采取分公司形式运营,则建立完善的内部管理体系,印章保管人应与分公司负责人分立且建议由总公司委派或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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