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向个人发放贷款(发放贷款个人公司怎么交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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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其中“(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要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小额贷款公司超过贷款额度的,属于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但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

案例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日照山海天旅游度假区长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山东山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山东海纳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鲁商终字第174号]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山海天小额贷款公司违反关于额度、区域规定发放贷款的行为效力应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因《山东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鼓励和支持小额贷款公司发展有关事宜的通知》均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故山石公司以山海天小额贷款公司违反上述规定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即使山海天小额贷款公司违反关于额度、区域的规定与山石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但规定小额贷款公司不能超额度、跨区域发放贷款的目的是为了有效进行行政管理和控制小额贷款公司行业风险,并不涉及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私法关系,故小额贷款公司违反相关管理规定超额度、跨区域经营贷款业务,属于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但是行政责任的承担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因此,涉案借款合同因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应认定为有效。上诉人山石公司关于借款合同无效及以合同无效为由不支付利息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2: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重庆市九龙坡区泽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重庆千百万工贸有限公司,四川黄龙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871号]认为,“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泽通小贷公司系经批准依法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其许可经营范围包括办理各项贷款,注册资本为叁亿元,实收资本为叁亿元,因此,其经营贷款业务是合法的;其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作出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四)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上述关于小额贷款公司不能超额度发放贷款之规定的目的是为了有效进行行政管理和控制小额贷款公司行业风险,并不涉及判断主体间的私法关系效力。如小额贷款公司超额度放款,则属于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但是行政责任的承担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故无论本案泽通小贷公司的贷款额是否超额度发放,并不影响本案借款合同的效力。因此,被告以此为由主张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无效不能成立,其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案例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重庆市大渡口区潜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重庆明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光明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1138号]认为,“关于被告明光开发公司、被告刘光明、被告叶伟玲、被告刘健、被告弘时商贸公司、被告盾乔商贸公司、被告弘历投资公司、被告建浩物业公司、被告浙贵开发公司辩称原告潜锦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明光开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属超区域发放贷款,应属无效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小额贷款公司不能超额度、超基准利率、超区域发放贷款之规定的目的是为了有效进行行政管理和控制小额贷款公司行业风险,并不涉及平等民事主体间的私法关系,故小额贷款公司违反相关管理规定超区域经营贷款业务,属于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但是行政责任的承担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潜锦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明光开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被告明光开发公司、被告刘光明、被告叶伟玲、被告刘健、被告弘时商贸公司、被告盾乔商贸公司、被告弘历投资公司、被告建浩物业公司、被告浙贵开发公司认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案例4: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武汉市武昌区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福天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王祖林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154号]认为,“鉴于汉信公司作为小额贷款公司系较为特殊的主体,虽非金融机构但亦非一般企业,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其经营范围是办理各项小额贷款和银行资金融入业务。该指导意见关于小额贷款公司不能超额度、超基准利率、超区域发放贷款之规定的目的是为了有效进行行政管理和控制小额贷款公司行业风险,并不涉及平等民事主体间的私法关系,故小额贷款公司违反相关管理规定超额度、超利率、超区域经营贷款业务,属于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但是行政责任的承担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4)251号《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规定,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除外)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决定,自2013年7月20日起全面放开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管制,根据商业原则自主确定贷款利率水平。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可依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发放贷款并收取相应利息,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之后,有关贷款额度、期限、利率等条款的合同内容,均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具体浮动幅度可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尽管其发放贷款的利息可能违反相关行政监管政策规定,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合同无效。鉴于本案合同期内利息、逾期罚息等利息种类属于当事人自由选择约定的事项,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案例5: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武汉市武昌区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龚建国、武汉长江带钢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448号]认为,“关于本案借款的利息,鉴于汉信公司作为小额贷款公司系较为特殊的主体,虽非金融机构但亦非一般企业,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其经营范围是办理各项小额贷款和银行资金融入业务。该指导意见关于小额贷款公司不能超额度、超基准利率、超区域发放贷款之规定的目的是为了有效进行行政管理和控制小额贷款公司行业风险,并不涉及平等民事主体间的私法关系,故小额贷款公司违反相关管理规定超额度、超利率、超区域经营贷款业务,属于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但是行政责任的承担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4)251号《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规定,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除外)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决定,自2013年7月20日起全面放开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管制,根据商业原则自主确定贷款利率水平。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可依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发放贷款并收取相应利息,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之后,有关贷款额度、期限、利率等条款的合同内容,均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具体浮动幅度可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尽管其发放贷款的利息可能违反相关行政监管政策规定,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合同无效。鉴于本案合同期内利息、逾期罚息等利息种类属于当事人自由选择约定的事项,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应当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

作者简介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实践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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