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服务公司贷款(贷款汽车服务公司怎么样)

添财网 11-23 10:07 249次浏览

公司因购买设备、原料,或支付员工工资,或者对外投资,都有大量的资金需求。但公司账面上往往没有足额资金用于支付,于是股东股东为公司“输血”成了公司较为常见融资方式。股东提供的资金在财务上往往挂其他应付款,但这种常见的做法,却会给公司带来很大的税务风险。本文将重点分析股东向公司出借资金的三种风险,同时,针对公司融资需要,提出六大解决方案。

一、股东向公司出借资金,极易出现的三种风险

1、欠付股东资金大,为何易被税局查

现在公司注册采用认缴制,股东设立公司时,往往不把资金实缴到公司。等到公司有资金需求时,股东通常采用向公司出借资金的形式。这种做法如果长此以往,便会形成大量欠付公司的应付款,即公司欠股东的债权。这种少则几十万,多则数百万甚至上千万级别的欠款,往往会引起税务机关的关注。容易怀疑公司有帐外收入,即公司收取客户货款或服务费而不开发票不入账,形成帐外资金。而所谓股东出借资金的方式,这是一种帐外资金回流的行为。如果企业真的存在帐外收入,那就是一种典型的隐瞒收入的逃税行为。股东向公司大量出借资金而引起税务机关的过分关注,甚至引起税务检查和稽查,就会给企业造成很大的影响和不利后果,严重的,甚至会被追究逃税罪的刑事责任。

即使企业不存在隐瞒收入逃税等税务违法行为,仅仅因为有大量欠付股东应付款而引起税务机关关注,也会给企业的正常经营带来不必要的困扰和影响。因此,法合税建议企业不要在账上挂大量股东应付款,应从源头上避免税局关注,降低税务风险。

2、公司欠股东大量借款,公司注销时,易被确认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

如果公司经营不善,或者因战略转型需要将公司注销的话,如果此时公司尚有大量欠股东的借款,将面临被确认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后果。《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九)项所称其他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收入外的其他收入,包括企业资产溢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公司欠股东借款在注销时仍无法偿还,应属于上述规定的“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应当确认为企业的收入,要按25%的税率来缴纳企业所得税(注意,企业注销时企业所得税不适用小型微利企业的低税率政策,统一适用25%标准税率)。

3、自然人股东出借资金给公司,收不收利息,还真是个难题

股东把资金出借给公司使用,应不应该收利息呢?如果计收利息,需要缴纳3%的增值税以及附加税费(一般为增值税税金的12%)和20%的利息个税,综合税费达24%。这个税负成本,企业和股东个人都是不愿意承受的。所以,现实中股东向公司提供资金往往采用无息方式。

股东无息出借资金给公司,虽然按照财税【2016】36号文附件的规定,不属于视同销售服务,无须缴纳借款利息的增值税。但是对于个税而言,仍面临被税务机关认定为不公允的关联交易从而被纳税调整,计征个税的税务风险。

因此,股东把钱借给公司,无论是收不收利息,都存在一定的税务风险或税负成本。实践中,股东无偿把资金借给公司的情况相对来讲,风险较小。

二、股东为公司融资的六大解决方案

虽然股东向公司出借资金会存在诸多风险或税收负担,但是,公司若一旦存在资金缺口,股东直接或间接提供资金给公司,还是公司获取资金最为常见和方便的方式。下面,法合税团队结合公司具体经营场景,提出公司资金及税负问题的六个解决方案,希望给大家以启发和参考。

1、建议公司的注册资金采用实缴

现行《公司法》取消了注册资本实缴制,许多公司在设立之初往往采用认缴制。这种做法会导致公司净资产较低,使得公司难以做大,缺少投资价值。而且,在注册资金认缴的情况下,也会导致股东的出资义务始终未完成,易加大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风险。同时,由于注册资金不足,也会形成公司向股东的大量借款,产生税务风险。

另外,如果注册资金没有实缴到位,还会产生企业贷款利息无法正常扣除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规定:关于企业由于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扣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基于上述原因,法合税律师建议:股东设立公司时。可采用认缴加实缴相结合的出资方式,比如注册资金为100万元,根据公司运营的事前安排归还,可以先实缴30万,三年内陆续完成100万注册资金的实缴。这样可以避免公司一没钱就向股东借款的现象。同时,也能保障公司净资产的积累,让公司更有价值。还可以有效隔离了股东的法律风险。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注册资金是实缴,还是认缴,切忌注册资本不要过大。

2、公司注销时若存在欠股东的大额债务,可通过增资还款方式消除税务风险

如本文第一部分第2项所述,如公司注销时尚有大量欠股东未付款项,则极有可能会被税务机关认定为《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所规定“的“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要将该笔债务确认为收入,计征企业所得税。

如何避免出现上述要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后果呢?比如公司注销时,尚欠股东借款500万元人民币,如果被确认为“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公司需要缴纳125万的企业所得税。实践中,可以先由股东向公司增资500万的方式完成注册资金的注入,后再用这500万元的注册资金用来归还先前向股东的借款。这样一来,就可以避免多缴125万“冤枉税”的后果。

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先前的股东向公司出借资金,还是追加增资用来偿还债务,这些环节都要做好相应的书面手续,包括银行转账凭证、借款合同、还款凭证、增资文件等书面凭证,通过书面证据来证实业务的真实性,做到有据可查,留有痕迹。

3、股东提供个人名下的抵押物、质押物,为公司担保借款

公司在缺少资金时,从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也是很重要的一种融资渠道。现实中,对于轻资产的公司来讲,往往因缺少厂房、土地等抵押物,难以符合金融机构苛刻的贷款条件。在这种情况下,可以以公司作为借款人,股东作为第三人和保证人,用股东名下的房产、银行存单等财产提供抵押和质押担保,股东个人作为贷款合同的保证人提供担保。

在上述贷款模式下,不存在利益向股东输送的问题,股东不产生纳税义务,也不存在税务风险。同时,公司从金融机构所获贷款,其利息支出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据实扣除。

4、股东以个人名义贷款给公司使用,也可实现贷款利息的税前扣除

在上述第3种模式下,某些金融机构并不同意股东作为保证人,而是要求股东作为借款人,并用股东名下财产提供抵押或质押。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并非贷款合同的当事人,银行开具的贷款利息发票的户头是开给股东个人的,企业无法将该发票作为支付利息支出的合法凭证,无法将该利息支出进行税前扣除。如何解决这个问题呢?法合税提供如下两个思路:

第一,股东个人和银行要在《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该贷款实际由企业使用,同时银行出借资金时,明确将该资金汇入企业账户,另外,偿还利息由企业偿还。这种情况下,虽然股东个人是借款人,但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企业支付的银行贷款利息,可以凭借合同、银行流水凭证等单据,作为企业实际费用支出的凭证,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第二,若是银行不同意上述操作,也可以通过股东先从银行贷款然后再转借給公司的方式。如果股东赚取利息差,则还需要对利息差征收个人所得税;如果按银行同一利息标准向企业收取利息,则不存在个税问题。但如此转贷方式,由于贷款利息的增值税无法抵扣进项,会造成该贷款利息增值税的“浪费”,会增加个人贷款环节3%的利息增值税的负担。

5、股东向公司出借资金时约定一定的利息,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实现投资收益的低成本收回

股东开办公司,其目的之一就是从公司经营的利润中获取收益,但这个过程难以避免会产生税负。在正常情况下,股东投资分红经过两道所得税后(即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后,再将利润分配给自然人股东),其实际所得税的税负率达到40%。如果在股东向公司出借资金收取利息的同时,充分考虑公司收益向股东个人转移的成本问题,就可以通过测算,来对比究竟是分红方式的整体税负低?还是通过设计借款收取利息再偿还本息的方式整体税负低?这样通过对比,测算,若是借款还款方式的税负率低,而且股东又的确有收取收益的现实需要的话,就可以为设计一套股东向公司出借资金收取利息的融资方案。这样,既可以解决企业融资需求,同时也能够低成本实现股东收回公司收益的目的。

6、公司贷款利息的支出,如何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公司对外融资贷款,一般有两类贷款机构,一是金融企业;而是非金融机构。这两种情况下,企业贷款利息是如何税前扣除的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年第34号)的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由上述规定可知:如果公司向非金融企业借款,重点是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

另外,企业贷款利息的扣除,如果该借款是由关联企业(包括自然人股东)提供,还应考虑债资比的问题。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一)金融企业,为5:1;(二)其他企业,为2:1。”举例说明:假如股东甲向乙公司投资1000万,其向乙公司提供贷款的话,超过2000万以上的贷款利息部分,乙公司是不能进行税前扣除的。因此关联企业之间提供贷款服务时,要充分考虑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比例的问题,避免出现超过规定比例而出现利息支出无法税前扣除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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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律师简介

诚功所合伙人、财税法律事务部副主任,法合税创始人

何昭鹏律师多年来潜心研究法税、合同、股权融合业务,致力于为企业提供法律安全保障、合法节税策划、股权架构设计、合同法税审查等系统性、一站式服务,受到企业客户广泛认可和好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