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贷款担保书(担保贷款书公司怎么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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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原告甘肃海天**有限公司诉被告齐举昊、张**、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期间,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张**、展**的起诉。原告甘肃海天**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齐举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9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汽车买卖合同》,张**、展**为共同购买人,齐举昊为连带责任担保人,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车辆,且买卖双方在农行白银区支行办理了《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为被告的按揭进行了担保。张**、展**作为购买人和借款人没有按期向银行支付按揭款,致使原告为被告垫付32435.09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2435.09元及滞纳金120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属实,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数额也属实。但是滞纳金12000.00元要求原告给予免除。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是汽车按揭服务合同一份,拟证明张**以按揭方式从原告处购买现代悦动轿车一辆;第二组证据是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张**购买车辆向农业银行白银区支行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第三组证据是原告与本案被告齐举昊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担保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齐举昊自愿为张**购车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第四组证据是票据13张,拟证明因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替被告向中国**银区支行履行了32435.09元的还款义务。

被告对原告所举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可。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证据的认定:针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所举四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6日,原告与张**签订了《汽车按揭服务合同》,原告将按揭车辆交付购车人张**,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汽车消费贷款担保书》一份,被告为该按揭车辆提供担保,当购车人未按期偿还银行汽车消费贷款时,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008年9月12日,购车人张**与原告及中国**银区支行签订《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作为购车人张**的保证人,保证在按揭期内承担保证责任。购车人张**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银行贷款,被告齐举昊作为担保人亦未向银行偿还银行贷款,致使原告替购车人张**垫付银行贷款32435.09元。由于原告多次向购车人张**主张该权利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将被告齐举昊(担保人)诉至我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2435.09元及滞纳金12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合同书、担保书、票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汽车消费贷款担保书》,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该保证书中明确约定“当购车人未按期偿还银行汽车消费贷款时,承担连带责任。”现购车人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致使原告替购车人垫付购车款32435.09元,被告齐举昊应当按照其向原告出具的《汽车消费贷款担保书》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齐举昊偿还垫付资金32435.09元之主张,理由充足,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2000.00元滞纳金之主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原告该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齐举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甘肃海天**有限公司按揭车款32435.09元。

二、驳回原告甘肃海天**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1.00元,由被告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