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贷款无股东会决议(公司贷款股东决议书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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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东及实控人向公司出借资金的认定

(一)股东投资款与股东借款的区分

(二) 仅有股东会决议能否认定股东及实控人具有出借义务

二、 股东及实控人向公司出借资金存在的法律及税务问题

(一) 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时,股东及实控人的出借款可能被认定为劣后债权

(二) 公司注销时,公司欠付股东借款易被确认为收入需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股东和公司账务往来频繁,存在财务混同的风险

(四)股东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其借款利息将不能纳入企业财务成本

三、 如何有效规制股东及实控人向公司出借资金

(一)股东尽量先完成实缴义务再向公司出借资金

(二) 公司注销时若存在欠付股东借款,可通过增资方式先还款

(三) 股东借款利息尽量不要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四) 股东以个人名义贷款给公司也可实现贷款利息的税前扣除

在实践中,公司为实施购买生产资料、支付工资、对外投资等行为,对资金有大量的需求,利用股东、实控人或关联公司的借款进行经营,是公司常见的操作模式。这种常年的做法,却对股东、实控人或公司隐藏着潜在的风险,比如股东借款与股东投资款无法有效区分、股东借款在公司破产时被列为劣后债权、公司注销时面临多交所得税的问题等。本文将对这些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规制建议。

一股东及实控人向公司出借资金的认定

(一)股东投资款与股东借款的区分

投资款与股东借款是两个完全不同性质的款项,具体表现以下区别:1、两者收益目的不同:出资人参与公司利润分成,且与公司共担风险则为投资款;出资人只享有固定回报或收益,而不就资金共担经营风险的属于股东借款。2、两者承担风险的责任不同,投资者同时享有企业的利益分配权、重大事项决策权并承担企业的经营风险。但是,股东借款的出借人有权要求企业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而无论企业经营状况如何。在实践中存在股东向公司转账,但无法有效区分为投资款或借款的情况,投资款和借款性质的不同认定对于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影响较大,若认定为投资款,公司不具有返还义务,股东就要以投资款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若认定为借款,公司就具有返还义务,对于公司其它债权人而言,收回借款存在较大的风险。

(二)仅有股东会决议能否认定股东及实控人具有出借义务

在笔者参与的一起民间借贷诉讼案件中就涉及股东以股东会决议为由主张另一方股东负有向公司出借资金的义务,具体案情为:A公司和B公司分别持有C公司49%和51%的股权,为缓解C公司资金紧张现状,A、B公司作出了《C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鉴于股东A公司资金紧张,股东一致同意A公司以其关联方D公司持有的某公司5%的股权作为抵押,暂由C公司实际控制方B公司予以相应借款,保障后续生产运营资金。其它后续资金的投入,双方将另行协商解决。随后,B公司向C公司出借资金1000万元,出借后B公司要求A公司承担该1000万元借款中的49%部分,A公司未同意,双方涉诉。该案件中A公司并未明确要向C公司借款,因此不涉及向B公司返还资金的问题,但如果A公司亦在股东会决议中明确向C公司借款,那能否以此为由主张A公司具有出借义务?股东会决议是约束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公司治理行为的法律文件,是机关行为,而非协议行为,股东会决议仅是实施对公司出借行为的表决,至于借款行为能否成立、生效以及能否强制履行,则属于合同法规制范畴,不能直接认定股东会决议就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协议。

二股东及实控人向公司出借资金存在的法律及税务问题

(一)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时,股东及实控人的出借款可能被认定为劣后债权

资本显著不足指的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通常情况下,股东债权人与外部债权人的地位是平等的,都可以在公司破产时主张清偿。但如果公司注册资本明显不足以负担公司正常运作,公司运作依靠向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负债筹集,意味着股东投入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实质是将股权投资转化为债权投资,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因此,对于公司注册资本明显不足以负担公司正常运作,公司运作依靠向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负债筹集,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因而对公司形成的债权,可以确定为劣后债权,安排在普通债权之后受偿,该观点在重庆交通运输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0)渝05民终1126号)中得以确认。

(二)公司注销时,公司欠付股东借款易被确认为收入需缴纳企业所得税

如果公司经营不善,或者因战略转型需要将公司注销时,此时公司若尚有大量欠付股东的借款无法偿还的,该部分款项将面临被确认为公司收入需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后果。《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九)项所称其他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收入外的其他收入,包括企业资产溢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公司欠付股东借款在公司注销时仍无法偿还的,应属于上述规定的“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应当确认为企业的收入,要按25%的税率来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注销时企业所得税不适用小型微利企业的低税率政策,统一适用25%标准税率)。

(三)股东和公司账务往来频繁,存在财务混同的风险

财务混同是股东可能面临的又一个法律风险。很多私人公司的财务制度并不规范,公司账户与股东个人账户直接、频繁地发生资金往来,或者股东用自己的个人账户(或配偶及其他关联账户)向上下游支付款项、收取业务款不入账、设置两套账务系统等情况比比皆是,特别是一人有限公司,股东认为公司是自己的,没有将其与个人其它资金区分开来,一旦被认定为财务混同,股东就要以个人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就完全背离设立公司时以“有限责任”规避经营风险的初衷,特别是在公司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诉讼中,我们经常会见到起诉公司时连带股东一并起诉的情形,这种不规范的财务操作正是公司债权人求之不得的。

(四)股东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其借款利息将不能纳入企业财务成本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第一、二条的规定和《国税函〔2009〕312号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内容,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如何有效规制股东及实控人向公司出借资金

(一)股东尽量先完成实缴义务再向公司出借资金

公司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业务体量相匹配是公司寻求发展的第一步,上文已经提到,在公司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业务体量所需资金相差较大的情况下会被认定股东将公司经营风险转移至债权人,虽然在资本认缴制情况下股东可以选择实缴出资时间,但是若以公司发展壮大为目的投入资金,短期的股东借款不能实现持续为公司供血的要求,在此情况下,一方面要保证资本数额与业务体量相匹配,另一方面股东要尽量先完成实缴出资义务。这两方面都实现后,当公司有资金需求时,再以股东借款形式向公司提供资金合情合理,股东的借款利益也得到了有效保障。

(二)公司注销时若存在欠付股东借款,可通过增资方式先还款

在公司注销时,若公司存在欠付股东的借款,则公司需要缴纳欠付数额25%的企业所得税。此时,可以先由股东向公司增加注册资金,数额与借款保持一致,再用增加的注册资金冲抵先前向股东的借款,实现债务重组,这样就避免产生高额的税负。但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股东向公司出借资金,还是追加增资用来偿还债务,这些环节都要做好相应的书面手续,包括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还款凭证、增资文件等书面凭证,做到有据可查。

(三)股东借款利息尽量不要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根据相关规定,股东向公司出借款项,公司向股东支付的利息可以进行税前列支,降低企业所得税的缴纳,除前文提到的股东应按时缴纳出资额外,还需要满足借款利息不能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在满足上述条件情况下,股东借款利息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公司向股东支付利息,虽然存在可以税前列支冲抵企业成本、股东投资收益的低成本收回等好处,但股东拿到的利息也是需要缴纳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的,因此公司是否要向股东支付利息需要综合测算考虑。

(四)股东以个人名义贷款给公司也可实现贷款利息的税前扣除

某些金融机构不愿意与企业直接发生借贷关系,而是要求股东作为借款人,并用股东名下财产提供抵押或质押。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并非贷款合同的当事人,银行开具的贷款利息发票的户头是开给股东个人的,企业无法将该发票作为支付利息支出的合法凭证,无法将该利息支出进行税前扣除。针对该问题,可通过以下途径降低成本:第一,股东和银行可在贷款合同中明确贷款实际由企业使用,同时银行出借资金时,明确将该资金汇入企业账户,另外,偿还利息由企业偿还。这种情况下,虽然股东个人是借款人,但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企业支付的银行贷款利息,可以凭借合同、银行流水凭证等单据,作为企业实际费用支出的凭证,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第二,若是银行不同意上述操作,也可以通过股东先从银行贷款然后再转借給公司的方式。如果股东赚取利息差,则还需要对利息差征收个人所得税;如果按银行同一利息标准向企业收取利息,则不存在个税问题。但如此转贷方式,由于贷款利息的增值税无法抵扣进项,会造成该贷款利息增值税的实质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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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李星 ,河南大学民商法硕士,投融资业务部专职律师

同时具有司法职业资格证及注册会计师专业阶段证书。

从业以来,先后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河南省国有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国土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河南省国创混改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郑州机动车质量检测认证技术研究中心有限公司、河南新田置业有限公司、郑州黄河大观有限公司、河南骏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河南神火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神火集团新利达有限公司、河南天鑫置业有限公司、开封市文化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法律服务。

编辑 | 于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