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额贷款公司软件(小额贷款公司软件哪个好)

添财网 11-21 10:11 275次浏览

各区(县)政府小额贷款公司和融资担保公司主管部门,本市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

为进一步加强对本市小额贷款公司和融资担保公司的事中事后监管,规范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在本市监管信息系统的数据录入和信息查询,维护系统安全、稳健运行,促进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我办会同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推进小组、市融资性担保行业规范发展和业务监管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研究制定了《本市小额贷款公司和融资担保公司监管信息系统数据报送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

2015年12月2日

本市小额贷款公司和融资担保公司监管信息系统

数据报送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以下简称“两类机构”)在本市小额贷款公司和融资担保公司监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监管系统”)的数据录入和信息查询,维护系统安全、稳健运行,根据《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关于本市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沪府办发〔2008〕39号)、《关于印发〈上海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工作指引(试行)〉等相关制度的通知》(沪金融办〔2012〕277号)、《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等七部委令〔2010〕3号)、《上海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试行办法》(沪府发〔2010〕31号)、《关于加强本市小额贷款公司和融资担保公司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沪金融办〔2015〕276号)等相关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金融办”)为两类机构的市级监管部门,采用“集中组织、统一接入”的模式,推进两类机构接入监管系统,并负责本市两类机构接入监管系统的组织、培训、监管等工作。

第三条各区(县)主管部门为本辖区两类机构的属地监管部门,负责辖内两类机构接入监管系统的组织和日常监管,督促两类机构按照要求认真做好接入和数据录入等各项工作。

第四条本市已开业小额贷款公司和持有效期经营许可证的融资担保公司应按要求接入监管系统,按时、逐笔报送业务相关数据,上报的信息应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同时应建立与接入监管系统相关的信息报送、查询、使用、安全管理等方面的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报区(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上海小额贷款公司协会、上海市担保行业协会作为行业自律组织,负责协助、联络、协调两类机构做好接入监管系统和数据录入有关工作。

第二章用户管理

第六条市、区(县)主管部门和两类机构通过密码(密钥),由公网接入监管系统。市、区(县)主管部门和两类机构用户必须妥善保管自己的密码(密钥)。第一次登录系统后必须立即更改密码;密码每2个月应至少修改一次。密码应由8位以上字符(含大小写英文字母及数字)组成。

第七条由市金融办作为系统管理员,根据系统使用人身份确定相应的系统使用权限。

第八条两类机构应对监管系统的账户设专人进行保管使用。设定A、B角进行数据录入工作,A、B角不得同时离岗。如A、B角发生人员变动,应及时向区(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数据报送

第九条两类机构应按要求向监管系统报送业务数据、月报数据和季报数据,上报前应进行逐笔复核,确保各项数据准确无误。

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数据应按要求在业务发生以及变化后的第2个工作日前上报监管系统,内容除客户数据、合同数据以及相关咨询业务外,还应包括还款、展期、对外融资等数据;融资担保公司的业务数据应按要求在业务发生以及变化后的第3个工作日前上报监管系统,内容除客户数据、合同数据以及相关咨询业务外,还应包括保证金、代偿等相关数据。

月报数据应按要求在每月的第10个工作日前上报监管系统,内容除上月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外,小额贷款公司还应包括经营表、逾期表以及外部融资信息等相关报表,融资担保公司还应包括基本情况表和风险状况表。

季报数据应按要求在每季度首月的第10个工作日前上报监管系统,内容除季度业务数据外,小额贷款公司还应包括季度五级分类表,融资担保公司还应包括银担合作表、监管指标表和业务结构表等主管部门要求的报表。

第十条两类机构应在每月末前对当月数据报送情况进行核对,确保向监管系统报送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区(县)主管部门应按月对本辖区两类机构的数据报送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纳入对其的年度监管评级。市金融办将各区(县)两类机构数据报送情况纳入对区(县)主管部门当年的监管履职评价体系。

第四章信息查询

第十一条两类机构因办理业务需要,包括审核企业或个人贷款申请,审核企业或个人作为担保人或被担保人的担保能力以及对现有的业务进行后续风险管理等情形,须经被查询人(企业或个人)书面授权同意后,方可通过监管系统查询以下信息:

(一)被查询人在本市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余额;

(二)被查询人在本市融资担保公司的融资担保余额。

第十二条两类机构应按照与被查询人约定的用途使用信息,不得用作约定以外的用途,不得未经被查询人同意向第三方提供信息。

第十三条两类机构须建立完善有效的信息查询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在借款/担保合同文本中载明“贷款人/担保人有权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政府监管机构的要求,将与本合同有关的信息和借款人/担保人的其他相关信息提供给中国人民银行等监管机构,供具有适当资格的机构或个人查询使用”等内容,报经区(县)主管部门备案后,向市金融办申请开通信息查询功能。

第十四条两类机构应对每笔查询事项的时间、查询人和查询理由进行记录存档,以备相关监管部门检查。

第五章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两类机构不得将监管系统数据用于本公司办理正常贷款、融资担保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不得篡改、泄露或非法使用监管系统数据;不得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恶意串通,对外提供监管系统数据。

第十六条当发生影响或可能影响监管系统正常运行的重大事件、突发事件时,两类机构应当立即报告本区(县)主管部门和市金融办,并形成书面材料,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可能产生的后果和已经采取的措施等。

第六章监管要求

第十七条两类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金融办采取监管评级扣分或降级措施:

(一)未制定、执行相应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信息录入错误或遗漏信息;

(三)延时上报数据;

(四)未设立A、B角进行数据录入工作;或A、B角发生人员变动,未及时向区(县)主管部门备案;

(五)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两类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金融办要求其暂停新业务开展和监管系统信息查询功能,并限期整改:

(一)数据延时上报,累计超过当年应上报业务量的5%;

(二)当年信息录入错误或遗漏信息的数据笔数累计达到应录入数据量的5%,或信息录入错误、遗漏信息的数据金额超过应录入金额的5%;

(三)未经被查询人(企业或个人)书面授权同意在监管系统中查询信息;

(四)未落实专人查询;

(五)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两类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主管部门报请市金融办取消其试点资格或到期不再换发经营许可证:

(一)经营期内未向监管系统提供业务数据;

(二)向监管系统录入的当年数据,错误、遗漏数据笔数或金额累计达到应录入数据笔数或金额的15%,严重影响对其经营合规性和风险性判断;

(三)将监管系统查询结果用于本办法规定之外目的,并造成他人重大损失;

(四)违法提供或出售信息,或存在其他重大违法违规情形。

第二十条市、区(县)主管部门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或出售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市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