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公司担保贷款期限(担保公司担保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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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裁判文书:沈建中与杭州息连电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浙杭商终字第2803号

案由: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年1月15日

裁判要旨

抵押是一种以抵押物的价值担保债权实现的担保形式,抵押物对于抵押权人和抵押人而言均具有价值。因而,债权人实现抵押权的形式不仅包括直接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获价款优先受偿;亦应当包括抵押人因欲保全抵押物所有权而代偿所担保债务的情形,此种代偿行为亦可形成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效果。抵押人沈建中因不愿失去抵押物而代偿贷款,应当视为抵押权人银行变相实现了抵押权。抵押人沈建中因而依《担保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取得追偿权。

案情简介

2012年11月29日,息连公司向农业银行延安路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息连公司向农业银行借款300万元。时为息连公司股东并任法定代表人的沈建中签定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个人名下的房产为农业银行延安路支行与息连公司之间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

2013年11月29日贷款期限届满日,因息连公司无力还款,沈建中将自有300万元存入贷款合同约定的资金回笼账户。息连公司于当日开出转账支票,用该300万元清偿了贷款。

2014年沈建中不再为其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现沈建中起诉向息连公司追偿300万元。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支持了沈建中享有追偿权。

争议焦点

就沈建中代为偿还的300万元款项,沈建中对息连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

裁判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审法院引用该法条认定沈建中有权就涉案300万元款项向息连公司追偿。息连公司主张本案中沈建中系将300万元款项支付给息连公司,再由息连公司开出转账支票向银行还款,因而本案中抵押权人并未“实现抵押权”,依据前述法条,沈建中行使追偿权的要件并未成就。

对此,本院认为:抵押是一种以抵押物的价值担保债权实现的担保形式,抵押物对于抵押权人和抵押人而言均具有价值。因而,债权人实现抵押权的形式不仅包括直接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获价款优先受偿;亦应当包括抵押人因欲保全抵押物所有权而代偿所担保债务的情形,此种代偿行为亦可形成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效果。

本案中,沈建中于涉案贷款期限届满日向贷款合同中所约定息连公司资金回笼账户汇入与涉案贷款本金等额的款项,息连公司于当日即开出转账支票向银行还款,结合已查明事实可知沈建中汇款行为具有代息连公司还款的意思。沈建中作为涉案贷款的抵押人,于涉案贷款期限届满日代偿涉案贷款,应当视为抵押权人农业银行延安路支行实现了抵押权。沈建中取得追偿权。因而,原审法院适用前述法律条文并无不当,息连公司对前述法条中所述“实现抵押权”的理解过于片面,本院不予采信。

律师解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抵押人于借款期限届满前一天主动代偿借款,是否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一种观点认为,抵押人沈某不享有追偿权,因为抵押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前一天主动向债务人汇款,对于债权人而言,该笔款项是债务人公司自行偿还的。因此严格意义上,债权人并未实现抵押权,债务人沈某行使追偿权的条件并未成就,沈某于债务人之间的汇款应当形成新的借贷关系或是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另一种观点,即本案判决中法院的观点,通过扩大解释《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规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方式,支持沈某享有追偿权。从实然层面保护抵押权人权益的角度,我们也支持本案的裁判观点。

抵押是一种以抵押物的价值担保债权实现的担保形式,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即是将抵押物的价值变现从而实现债权。虽然一般而言,所谓的抵押物价值是指抵押权人预计第三人愿意为抵押物支付的对价,抵押权人之所以愿意接受抵押是因为抵押物对其而言有价值。但不可忽略的是,抵押物对于抵押人而言同样具有价值,抵押人为保全对抵押物所有权有时也愿意支付对价。在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人之所以代偿所担保债务,原因正在于抵押人不愿失去抵押物所有权。这对于抵押权人而言,同样属于抵押物价值变现的一种形式。与传统形式相比,这种变现形式只是不需要抵押权人亲自动手,而是抵押人迫于法的威慑作用主动将抵押物价值变现交予抵押权人。形式固然有别,效果却相一致,将之认定为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一种形式并无不可。因而,代偿符合实现抵押权要件,抵押人取得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1]

[1]引自浙江省杭州中院法官张书青,本案代理审判员对本案的评析。

案例评析人:潘瑀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