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公司可以放贷款吗(放贷款投资公司可以投资吗)
引言
在民间借贷四处充盈着我们日常生活的背景下,越来越多的民间借贷纠纷在法院吵得不可开交,但细数会发现,不少的民间借贷幕后都藏着职业放贷的影子,这类人往往打着民间借贷的幌子,干着职业放贷的勾当,他们的产生和发展本质就是一把双刃剑。
这类人拥有着大量的闲散资金,对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就像是捏住了动脉血的操盘手,他们主要的角色就是为缺钱的自然人、法人提供大量的资金,顺便捞取大量的利益。
这类人不是小打小闹,偶尔为之,他们不仅熟知正规金融市场的规则,而且深谙地下金融市场的潜规则,从一方面看,他们确实为很多走投无路,濒临死亡的小微企业注入了鲜血,但从另一方面看,正是资本的逐利性让他们推高利率,使得无序的金融市场更加混乱。
面对他们的肆意疯长,法律不得不出面打压,因此本文通过分析一起典型的民间借贷纠纷,以具体明确职业放贷的司法认定,为广大读者提供参考。
案件
2011年起,刘某燕多次向青岛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期间有部分还款,为明确双方债权债务,某投资公司与刘某燕分别签订6份《借款合同》,约定:刘某燕因搭桥需要向某投资公司借款共计2150万元。
在此期间,刘某燕作为中间方与实际借款人之间签订了《收条》等抵销了相应的借款本息,由于刘某泉利用公司、亲戚账户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经某投资公司向某市公安局反映,刘某泉、刘某燕前往当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为洗脱犯罪嫌疑,刘某燕、刘某泉承诺尽快解决债务问题,并由刘某泉母亲吕某霞提供的房屋一套,向某投资公司作为还款抵押担保,并出具有吕某霞签字的《承诺函》一份。
2013年3月25日,刘某燕与某投资公司签订《以资抵债协议》,约定:刘某燕从某投资公司借款由刘某泉使用,经三方协商一致达成以资抵债协议:刘某泉愿以吕某霞、刘某珉名下房屋作价400万元过户给某投资公司折抵上述欠款。办理房屋权证或相关手续交接及过户手续。协议签字生效后刘某燕与某投资公司之间的该笔债务消灭。2013年8月21日,上述房屋过户至某投资公司名下。
2018年某投资公司将刘某燕、刘某泉、秦某涛、吕某霞诉至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四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475万元及对应利息。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刘某燕与某投资公司之间应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刘某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二审法院同样认为本案中某投资公司与刘某燕签订的合同对2150万元借款进行了约定,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内容达成合意,某投资公司依约给付借款,刘某燕依约偿还利息,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同时刘某燕与某投资公司之间的借款约定也符合《民法典》中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要件规定,因此刘某燕主张某投资公司为职业放贷人,从而借款合同无效,应按不当得利规则处理本案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而驳回了刘某燕的上诉请求。
案件分析
在本案中,合同双方当事人加入了很多不同于一般职业放贷行为的因素,反映出在实务中想要证明出借人为职业放贷人并将这些内容证明清楚本来就存在一定的困难。本案中某投资公司作为职业放贷人,但是不与其发放贷款的人直接签订借款合同,反而借助一个中间人来规避法律,让自己从表面上脱离出借贷法律关系。
在实践中,众多职业放贷人经验丰富且老道,他们从事相应行为时都极具隐蔽性,本来一般的案件想要还原案情真实情况就是内外交困,现在加上相当一部分职业化、专门化的职业放贷人为了规避法律,无所不用其极,这对于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简直就是难上加难,因而根据现如今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理。
借款人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贷款人符合职业放贷的行为模式进而来否定借款合同的效力,从而逃脱高额利息的枷锁,但是他们最多的路径就是找放贷人涉案数量,因而在实务中很少有法院会支持,大多都是以达不到证明标准来驳回诉求,许多民事判决书都是以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或者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为由不予支持。
涉及职业放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第五十三条
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
根据中国银行、公安部、国家市监局、中国人民银行这些主体出台的相关法律规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没有经过法定程序,没有相关权力机关的授权或者批准,是不可以擅自从事金融类活动,尤其是贷款活动。
“职业放贷人”的产生与发展
随着国家政策的放开,众多的民营企业如雨后春笋接踵出现,但随着企业的发展,对资金流的欲望逐渐显现,可现状就是银行贷款门槛过高,众多企业被拒之门外。于是社会上那部分手中拥有大量闲散资金的人乘机而上,方便快捷的民间借贷应运而生,随着借贷市场的发展和壮大,职业化、专门化的放贷人员自然也开始登堂入室。
我们可以将“职业放贷人”定义为“客观上长时间、继续性的用自有闲散资金向别人出借,收取高额利息或者约定高额违约金,出借对象不特定,出借资金的行为具有经常性,并且趋于模式化,主观上没有吸收公众存款或者诈骗的目的,只想通过出借资金牟取暴利,且又不同于小额贷款公司或者非存款类贷款组织。”
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标准
因为《九民会议纪要》中第五十三条将“职业放贷”的具体的认定标准下放给各地法院,那么综合实务中民间借贷比较发达的江苏、福建以及浙江等省的具体标准,我们可以将“职业放贷人”的要件特征拆分为以下三点:
(1)职业放贷行为具有经常性
“经常性”主要细分为三个方面“经常、社会不特定对象以及高额利息”。首先,“经常”的判断究竟是以数量的多少结合时间的长度进行还是凭借行为的发生习惯程度来认定。要构成民法范畴内的职业放贷不需要非常严苛,两年内十次以下多次以上(至少三次)完全是可以符合民法层次要求的“经常性”。
其次,“社会不特定对象”,对于这个概念我们可以援用刑法中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罪的定义,即“没有事先明确下来,没有具体确定范围的社会公众”,所以像同学、朋友或者亲戚自然排除在外。
最后,“高额利息”,之前年利率超过36%就认定为高额利息,现在主要以LPR的四倍来衡量。
(2)职业放贷行为具有反复性
即行为人是否存在两次或者说超过两次向同一个对象出借相应的标的额。但考虑到职业放贷人面向社会不特定大众,很少会出现“回头客”的情形,若严格要求其放贷行为满足“反复性”反而会大大缩小对其规制范围,一般只要其行为符合两次及以上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即可。
(3)职业放贷行为的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
主要体现为合同或者相关的协议中是否约定了不同于正常情况的高额违约金或者高额的逾期利息,由此反应出借人主观上是否存在着出借本金然后靠不按期归还或者说其他违约行为的可能发生来获取相应的报酬。
营业性既包括客观也包括主观;在进行判断时,为了减轻实务中承办案件的法官的工作难度,我们主要侧重于对主观方面的判断,只要当事人之间有约定较高数额的利息以及当借款人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之后,出借人可以在借款人违约行为发生后收取高额违约金或者是罚息,那么法官就可以当然的判断出借人在出借款项时是具有收取高额违约金或者是罚息的营利目的。
关于职业放贷认定的司法现状
我国除了在《九民会议纪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以及《放贷人条例》中谈到了“职业放贷人”,几乎很难在其他官方性的文件中找到他们的身影,而且上述文件中也仅仅是对其涉及到借贷合同效力进行了否定,对于其具体的认定标准态度模糊,就算有具体的认定标准,在实际中我们想要操作起来,难度也很大。
正因为我国职业放贷人制度在法律上还略显稚嫩,实务中往往也是捉襟见肘,借款人如果想要以职业放贷人为由扳倒出借人,他不仅需要在时间这个横坐标上去证明出借人他在客观上确实面向社会大众提供大量的借款。
而且还要在利息这个纵坐标上证明出借人有着高利润高牟利目的,同时还要综合全局,竭尽所能证明出借人出借行为具有“三性”,光是完成上述举证责任就是火中取栗,再加上实务中精明的放贷人往往采取很多有效的合法手段来掩盖其真实的营利行为,这对于承担巨大证明责任的借款人无疑是雪上加霜。
结语
针对这些现实问题,我们从司法系统内部的角度着手,看能不能快速有效的进行解决,这就需要各地法院要主动的担起责任,承办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如果发现当事人提出了相应的抗辩,此时就应该引起重视,慎之又慎。
在相关案件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应强化对案件中出现的客观事实的审核,最大可能的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还原案件的真实情况,查清楚在借款人和出借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我国现在有关“职业放贷”相关的规定微乎其微,理论已经跟不上实践的需求,但是从事实务的人更要积极有效,正确全面的为理论提供实践经验和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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