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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城民初字第2076号

原告青岛市城阳区中德汇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长白山路西,组织机构代码:56471704-X。

法定代表人郑松竹,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焕勤,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曙光,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江伟,男,198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代理人于巧,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毓忠,男,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代理人纪毓川,青岛城阳润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纪潭尚,青岛城阳润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纪恩尚,男,196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代理人纪毓川,青岛城阳润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纪潭尚,青岛城阳润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凯华房屋修缮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小北曲社区,组织机构代码:79080032-7。

法定代表人纪恩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毓川,青岛城阳润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纪潭尚,青岛城阳润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青岛市城阳区中德汇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纪江伟、被告纪毓忠、被告纪恩尚、被告青岛凯华房屋修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焕勤、孙曙光,被告纪江伟的委托代理人于巧,被告纪毓忠、被告纪恩尚及被告纪毓忠、被告纪恩尚、被告青岛凯华房屋修缮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纪毓川、纪潭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6日,被告纪江伟向原告借款700万元,由被告纪毓忠、纪恩尚、青岛凯华房屋修缮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该借款实际履行后,被告仅在借款初期按时向原告支付两个月的利息后再未支付利息且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纪江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并承担如下利息:(1)2011年1月26日至2011年3月25日期间,以借款本金7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1.15‰计算的利息156100元,扣除被告纪江伟已偿还的15万元利息,尚欠该期间的利息6100元。(2)2011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7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6.725‰计算的利息,扣除被告纪江伟已偿还的该期间的利息55万元。2、被告纪江伟应支付给原告律师代理费10万元。3、被告纪毓忠、被告纪恩尚、被告青岛凯华房屋修缮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等承担连带偿付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纪江伟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纪毓忠与被告青岛凯华房屋修缮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其诉状中所称的700万元借款并未履行,或并未完全履行;原告与被告纪江伟恶意串通,损害担保人利益,借款合同内容违背担保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纪江伟举债并非用于借款合同中所称的购买建材,而是用于个人赌博,其借款用途违背法律规定。综上,担保人应免除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责任。同时,该案已经城阳区人民法院2012年7月12日审理终结,城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2)城民初字第4019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原告未按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已经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该案中有详细的审理笔录,被告纪江伟借郑苗苗700万元,当时庭审中原告郑苗苗提交的借款合同明确了诉讼请求、借款时间、还款时间,并确认原告郑苗苗委托本案原告总经理刘少华与被告纪江伟协商偿还本案借款的事宜。被告纪江伟明确表示有借款的事实,借款已还赌债,案件已经结束,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贷款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对保证人采取法律手段,已经丧失了对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资格,现本案原告又再次用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提起诉讼,违反法律时效相关规定,在该案中起诉担保人已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

被告纪恩尚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其没有为原告与被告纪江伟之间的借款提供任何个人担保,对本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且被告纪恩尚在城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2)城民初字第4019号案件中已经审理结案,早已超出担保时效。

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月26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纪江伟向原告借款700万元,被告纪毓忠、纪恩尚、青岛凯华房屋修缮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2、被告纪江伟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已实际向被告纪江伟支付700万元,并由被告纪毓忠、纪恩尚、青岛凯华房屋修缮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被告纪江伟在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70万元后,再未偿还本金及利息。3、2011年1月26日上海浦发银行城阳支行进账单七份,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纪江伟的指示将借款汇至进账单的七人名下,结合证据2足以证明原告已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借款支付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代理费发票两张、银行进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及前期支付10万元代理费的事实。其中2014年7月10日支付5万元现金,2014年7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5万元,剩余代理费原告暂无发票提供,但原告保留在支付给律师代理费后继续向被告追偿的权利。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纪江伟表示无异议;被告纪毓忠、被告青岛凯华房屋修缮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与证明事项均有异议,指出该案已经城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2日开庭审理终结,该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2)城民初字第4019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原告未按规定时间缴纳案件受理费,已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在(2012)城民初字第4019号案件中有详细的审理笔录,被告纪江伟借郑苗苗700万元,当时庭审中原告郑苗苗提交的借款合同明确了诉讼请求、借款时间、还款时间,并再次确认对诉状的真实性无异议,并明确确认原告郑苗苗委托本案原告总经理刘少华与被告纪江伟协商偿还借款事宜,被告纪江伟明确表示有借款的事实,且已还赌债,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贷款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对担保人采取法律手段,已经丧失了对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资格,现在本案原告又再次用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提起诉讼,违反法律时效相关规定,应依法驳回。被告纪毓忠、被告青岛凯华房屋修缮有限公司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第五页签字按的手印,当时下边的签约日期是空白,前四页手写部分全是空白,该合同手写部分全是后加的,从原告诉讼举证才知道该合同的真实内容,当时被告纪江伟找被告纪毓忠、被告青岛凯华房屋修缮有限公司让其提供担保口头说要借50万元用于购买建材,且借款时间是两个月,该合同的内容后期添加,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不能成立。

当时原告让被告纪毓忠、被告青岛凯华房屋修缮有限公司盖好章签好字,说要拿回去盖章,该合同再没有给被告纪毓忠、被告青岛凯华房屋修缮有限公司看过。被告纪恩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事项亦有异议。其指出在该合同中没有个人担保,被告纪恩尚的签字是被告青岛凯华房屋修缮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的职务行为,与个人无关。被告纪恩尚作为被告青岛凯华房屋修缮有限公司签字时其签署的借款保证合同并非原告所提交的合同样式,真实的合同前四页是可以连体平铺展开的,原告提交的合同前四页是粘在一起的,不能保证每一页具有相互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其证据的完整性。被告纪恩尚签字时下边的签约日期是空白的,前四页手写部分全是空白的,内容是后加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合法取得,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纪江伟表示无异议,被告纪毓忠与被告纪恩尚当庭自认在合同第五页上签字捺印,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被告纪毓忠与被告纪恩尚所提合同前四页内容是后加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被告纪毓忠、被告纪恩尚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二人当庭自认签字时合同前四页是空白的,但二人还自愿在合同第五页上签字捺印,故其应承担该合同带来的风险与责任,对该质证意见及要求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纪江伟表示无异议;被告纪毓忠、被告青岛凯华房屋修缮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与证明事项均有异议,指出证明内容是打印的,借款人由谁签字无法确认,从形式看是一个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应到庭接受质证,该证明人系被告纪江伟,其给自己作证从别人手里收取了700万元,且没有证据是否收到了700万元,本身不符合常理。原告将钱打到其他六人账户属于与其他六人形成的借贷关系,与两被告无关,两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纪江伟自认偿还了70万元的利息,以什么形式、时间、方式偿还的没有证据,利率是如何计算的也未说明。在(2012)城民初字第4019号案件中原告郑苗苗诉称被告纪江伟在借款初期已支付两个月的利息,被告纪江伟再未支付利息及偿还借款,因此该证据无法证明两被告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纪恩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事项均有异议,指出其没有个人提供担保,其签字是代表公司,与个人无关。本院认为,被告纪江伟对其出具的书面证明当庭表示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纪江伟表示无异议;被告纪毓忠、被告青岛凯华房屋修缮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进账单上盖的章是受理业务专用章,不做款项收妥证明。该七张单据恰恰证明被告纪江伟没有收到700万元,其借款应是100万元而不是700万元,根据(2012)城民初字第4019号案件中原告郑苗苗的陈述,无法证明被告纪江伟借了700万元。本案原告借给其他六人的钱形成的借贷关系,与两被告无关。被告纪恩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事项均有异议。指出其没有个人提供担保,其签字是代表公司,与个人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纪江伟表示不清楚,由法院依法裁决;被告纪毓忠、被告青岛凯华房屋修缮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因为该案办理缓交诉讼费,原告无钱缴纳诉讼费,却缴纳了代理费,且该证据也证明不了两被告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纪恩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纪江伟未提交证据。

被告纪毓忠、被告纪恩尚、被告青岛凯华房屋修缮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银行凭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纪江伟恶意串通,且通过恶意诉讼的方式损害担保人的利益,使担保人分别在不同案件中承担同一笔债务的担保责任,同时,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无法证明其真实性,相关证据未有银行出入账详细记录进行确认债务是否存在。从银行凭证比对可以看出,本案与城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5)城民初字第302号、303号、304号案件是同一银行汇款单,但是原告却要求担保人向不同的债务人提供担保责任,明显有伪造证据的嫌疑,更不能证明其借款事实及实际的借款金额,从提交的三份担保合同的最后一页可以看出三份合同在内容格式上是完全一致的,即便是担保人的真实签字,也不可能在三份担保合同中签出效果一模一样的文本格式,所以可以认定此三份合同与本案中的借款人及担保人的在借款合同中的签字具有高度的一致性。在本案借款合同中,明确注明该合同一式三份,根据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出现了四份合同,并且担保人的签字盖章都是同一个格式、同一份协议、同一份保证书,明显能够看出本案的借款合同存在瑕疵。2、手机短信打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7月14日被告纪江伟给被告纪恩尚发短信让被告纪恩尚拿50万元还债。3、被告青岛凯华房屋修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纪恩尚系被告青岛凯华房屋修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合同中签字系职务行为。4、原告起诉张建航、吕存新、纪国甍三案的诉状及刘承鹏的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借给上述四人各100万元,并已在法院起诉,三个案件中提交的证据其中的汇款账号、时间、金额均出现在本案中,原告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原告通过诉讼方式自认其与张建航、吕存新、纪国甍、刘承鹏存在完全不同的借贷关系,本案的借款合同系虚假合同,被告纪江伟本人的账户没有收到700万元。

对于三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与被告纪江伟恶意串通,通过恶意诉讼损害担保人的利益,关于银行付款是否到账证明责任应在被告,合同的内容格式并不一致,也并不能因为合同的担保人盖章是一致的就当然认定该证据中的合同与本案中合同是一致的,实际合同是不一致的;被告纪江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前三个案子并不清楚,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三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认为系复印件,且有改动,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被告纪江伟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三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出被告纪恩尚口头承诺过要为被告纪江伟提供担保,且由被告纪江伟出具的书面证明予以证实。被告纪江伟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出被告纪恩尚的担保是以其个人和公司两个身份提供的担保。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三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对诉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款合同因系复印件不予认可,指出三被告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已明确认可张建航、吕存新、纪国甍的三笔借款与本案的700万元是基于同一事实、同一借款人、同一保证人,说明三被告认可该300万元的借款包含在本案700万元中。被告纪江伟对诉状的真实性不清楚,对借款合同复印件不予认可,其指出其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原告告知一个账户最多只能汇100万元的借款,因此其又提供了其余六人的账户,并安排刘承鹏办理了开户、转款的相关事宜,其确实已收到原告的借款700万元。本院对三被告提交的诉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提交的借款合同因系复印件,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另,本院根据被告纪毓忠的申请,调取了本院(2012)城民初字第4019号卷宗,并当庭向双方当事人出示。被告纪江伟表示对该案件不清楚;被告纪毓忠、被告纪恩尚、被告青岛凯华房屋修缮有限公司对该卷宗的真实性无异议,指出该卷宗中民事裁定书证明该案已于2012年7月12日开庭审理终结,因原告郑苗苗未缴纳案件受理费,已按自动撤诉处理,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该案2012年7月12日开庭笔录第四页第一段记载郑苗苗提交证据3录音光盘一份,证明郑苗苗委托本案原告的总经理刘少华与被告纪江伟协商偿还本案借款的事宜,被告纪江伟明确表示有借款的事实,并表示借款已还赌债。录音光盘中明确贷款人主体是郑苗苗,而不是本案原告,因此在本案中原告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第四页第十五行记载贷款人主体郑苗苗承认在立案时把借款合同内容填写完毕,立案时填写的借款内容同时也证明是郑苗苗填写的。第四页第十六行记载郑苗苗认可对诉状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2012)城民初字第4019号诉讼的事实。原告对该卷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出(2012)城民初字第4019号案件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其当事人的组成及证据的内容均与本案不同,因此被告纪毓忠、被告纪恩尚、被告青岛凯华房屋修缮有限公司不能证明本案已经审理终结,更不能证明被告陈述的其他内容。本院认为,被告纪毓忠申请调取的(2012)城民初字第4019号案件的卷宗材料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纪毓忠、被告青岛凯华房屋修缮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调取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青岛城阳支行进账单七份中显示的原告青岛市城阳区中德汇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告纪江伟、案外人刘赞日、纪鹏飞、张建航、吕存新、刘承鹏、纪国甍银行账户2011年1月份至2011年4月份资金流向,并将查询结果当庭向双方当事人出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足以证明其已依约向被告纪江伟实际履行了700万元的支付义务。被告纪江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通过七个账户向其支付了700万元。被告纪毓忠、被告纪恩尚、被告青岛凯华房屋修缮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出原告借给被告纪江伟的仅为100万元,借款合同中并没有被告纪江伟的任何授权由其他六人代收借款,其他六人收到原告的借款是与原告的另外六个借贷关系。

本院依职权依法向案外人侯成强进行了询问,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并当庭进行了出示。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指出该笔录能够证明原告虽将借款分别汇至七个人的账户内,但该款项由被告纪江伟实际控制并合法使用,并非三担保人所称用于非法用途。被告纪江伟认可侯成强所述。被告纪毓忠、被告纪恩尚、被告青岛凯华房屋修缮有限公司认为该笔录系法院违法取证,该四个账户在转账时不能证明系被告纪江伟持有并经过四个账户所有人的合法授权,其资金来源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侯成强不能证明其收到的275万元系被告纪江伟偿还给他的欠款。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6日,被告纪江伟作为借款人、被告纪毓忠与被告青岛凯华房屋修缮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作为贷款人的原告青岛市城阳区中德汇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人因经营需要,向贷款人申请短期流动资金借款,经保证人保证担保,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借款金额为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6日起至2011年3月25日止,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利率11.15‰计算,借款按日计息,按利随本清结息;借款逾期而又未签订延期还款协议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以计收逾期利息;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四年,贷款人与借款人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全额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展期期限届满之日起四年;保证人与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坏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纪江伟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纪毓忠在保证人处签名捺印盖章,被告青岛凯华房屋修缮有限公司在保证人处盖章,被告纪恩尚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捺印盖章。

另查明,根据原告与被告纪江伟当庭陈述,2011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纪江伟就借款如何支付问题两当事人经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分别向被告纪江伟、案外人刘赞日、纪鹏飞、张建航、吕存新、刘承鹏、纪国甍共七人的位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青岛城阳支行的帐户内汇款各100万元。上述陈述的付款经过与本院到该银行查询的结果一致。

又查明,原告当庭自认,2011年1月26日被告纪江伟偿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5万元,2012年8月底被告纪江伟偿还利息50万元,2014年1月底被告纪江伟偿还利息5万元。对于原告所述利息偿还经过,被告纪江伟当庭表示认可。至此之后,被告纪江伟及保证人均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

还查明,被告纪恩尚系被告青岛凯华房屋修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纪江伟、被告纪毓忠、被告青岛凯华房屋修缮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纪江伟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纪毓忠、被告青岛凯华房屋修缮有限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关于被告纪恩尚所提其个人并未为被告纪江伟向原告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各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可见,被告纪恩尚仅在保证人落款处以被告青岛凯华房屋修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字盖章,而未以个人名义为被告纪江伟提供保证,故对被告纪恩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借款数额及保证人的保证范围问题。首先关于借款数额问题,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应以款项的实际交付为生效要件,关于被告纪毓忠、被告青岛凯华房屋修缮有限公司所提原告并未将700万元的借款实际履行到位的辩解意见,经查,原告当庭陈述是与被告纪江伟协商一致于合同签订当日将借款本金700万元平均分成七笔分别汇至包括被告纪江伟在内的七个人的银行帐户内,被告纪江伟对原告的陈述予以确认,且经本院依法向银行查询相关交易明细,记载的资金流向亦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故由此可以认定原告已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纪江伟履行了700万元借款的实际交付义务,故本案借款合同数额应认定为700万元,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保证人的保证范围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纪毓忠、被告青岛凯华房屋修缮有限公司当庭均予以认可为被告纪江伟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过保证,且对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保证人的签字盖章亦无异议,故两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保证,但两被告同时指出保证金额仅为30万-50万,合同上记载的700万元是后期添加的,两被告并不知情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纪毓忠与作为被告青岛凯华房屋修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纪恩尚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二人在保证人落款处自愿签字盖章,其就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且两被告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纪毓忠与被告青岛凯华房屋修缮有限公司应为被告纪江伟向原告所借的700万元借款产生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利息的主张,经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利息与逾期利息均未超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自认被告纪江伟已偿还70万元利息,被告纪江伟当庭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纪江伟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以借款本金7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1.15‰计算的2011年1月26日至2011年3月25日期间的利息)共计156100元已偿还完毕,其还应支付以借款本金7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6.725‰计算的自2011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但应扣除被告纪江伟已偿还的该期间利息5439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0万元的主张,经查,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且原告提交相关票据均予以证明,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纪江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青岛市城阳区中德汇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万元,并承担该借款本金自2011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16.725‰计算的利息(被告纪江伟已偿还的该期间的利息543900元应予以扣除)。

二、被告纪江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市城阳区中德汇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10万元。

三、被告纪毓忠、被告青岛凯华房屋修缮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纪毓忠、被告青岛凯华房屋修缮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纪江伟追偿。

四、驳回原告青岛市城阳区中德汇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纪恩尚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730元,由被告纪江伟、被告纪毓忠、被告青岛凯华房屋修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燕

人民陪审员刘清学

人民陪审员韩磊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许翠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