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当行业特殊规定(特殊典当规定行业有哪些)
据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最新数据,截止2019年底,北京市典当行共计377家,注册资本124.73亿元!
北京市典当行监督管理指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典当行监督管理,规范典当行经营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典当行业健康发展,防范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典当行,从事典当活动,适用本指引。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对典当行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典当行,是指依法设立的主要经营典当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本指引所称典当业务,是指当户将其财产或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抵押给典当行,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当金、支付当金利息和相关费用(以下称综合费用)、赎回当物的融资活动。
第四条 典当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为典当行的市级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典当行的审批、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
公安机关负责对典当行实施治安管理。
第六条 各区政府金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是所在区典当行日常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的属地责任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典当行设立、变更的初核、信息报送、日常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并做好与市主管部门的衔接与配合工作。
第七条 北京市典当行发挥对小型微型企业、个人融资的补充作用。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 设立典当行,应当经主管部门批准。
典当行的名称中应当标明“典当”字样。
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其他任何经营性组织和机构不得以“典当”的名称或名义,经营或者变相经营典当业务。
第九条 设立典当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法规和银保监会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指引要求的股东和注册资本; (三)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熟悉与典当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教育背景、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 (四)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办理业务必需的设施; (五)有熟悉典当业务的鉴定评估人员; (六)符合本指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治安管理要求; (七)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典当行股东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法人股东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纳税记录与盈利情况相匹配,且最近2年年末净资产不得低于总资产的50%,权益性投资余额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0% (含本次投资资金),净流动资产(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之差)大于本次投资资金; (三)自然人股东应为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年满18周岁以上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无犯罪记录,信用良好,近3年年均收入不低于40万元人民币或者家庭金融净资产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或者家庭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且纳税记录与收入或财产情况相匹配;
(四)出资人应自觉遵守典当行业相关法律法规,遵守公司章程,加强监督管理,不从事非法金融活动,保证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债务资金或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五) 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股权 ,不将所持有的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典当行章程中载明; (六)有对外投资的法人股东,应承诺如实申报长期股权投资; (七)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典当行应当有两个以上法人股东(自然人独资公司除外),单个自然人不能为控股股东。
法人股东合计持股比例占全部股份50%以上,或者第一大股东是法人股东且持股比例占全部股份1/3以上。
第十二条典当行的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且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的,不得担任典当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犯罪记录的;
(二)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四)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五)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或被有关部门联合惩戒的;
(六)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第十四条 典当行应当建立、健全以下安全制度:
(一)收当、续当、赎当查验证件(照)制度;
(二)当物查验、保管制度;
(三)通缉协查核对制度;
(四)可疑情况报告制度;
(五)安保人员配备制度。
第十五条 典当行房屋建筑和经营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和消防管理规定,具备下列安全防范设施:
(一)经营场所内设置录像设备(录像资料至少保存2个月);
(二)营业柜台设置防护设施;
(三)设置符合安全要求的典当物品保管库房和保险箱(柜、库);
(四)设置报警装置;
(五)门窗设置防护设施;
(六)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及器材。
第十六条 设立典当行,申请人应当向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应当载明拟设立典当行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股东及出资额、经营范围等内容)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典当行章程、出资协议及出资承诺书;
(三)典当行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及安全防范措施;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
(六)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法人股东近期财务审计报告及出资能力证明、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纳税记录、法人股东的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七)自然人股东简历、财产或收入证明、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出资来源说明;
(八)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典当行可以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但不得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典当行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经营典当业务三年以上,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亿元 ; (二)最近两年连续盈利; (三)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典当行的分支机构应当执行本指引第十四条规定的安全制度,具备本指引第十五条规定的安全防范设施。
第十八条 典当行应当对每个分支机构拨付不少于1000万元的营运资金。
典当行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典当行注册资本的50%。
第十九条 典当行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报告(应当载明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负责人、营运资金数额等)、可行性研究报告、董事会(股东会)决议;
(二)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该典当行最近两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拟任分支机构负责人的简历;
(四)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区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具的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的证明。
第二十条 收到设立典当行或者典当行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材料齐备后,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决定批准的,颁发《典当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取得《典当经营许可证》的典当行名单,并报银保监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领取 《典当经营许可证》 后,应当在10日内向所在地区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典当行 《特种行业许可证》 ,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个人股东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录像设备、防护设施、保险箱(柜、库)及消防设施安装、设置位置分布图;
(四)各项治安保卫、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五)治安保卫组织或者治安保卫人员基本情况。
第二十二条 所在地区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受理后,经对申请材料审核和实地勘验符合要求的,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批准完毕。经批准的,5个工作日内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后,应当在10日内到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 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
第二十四条 典当行分立、合并、变更股东、变更名称、注册资本、法人代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迁移住所,应当经主管部门批准。典当行分支机构变更名称、负责人、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应当经主管部门批准。
申请人换发《典当经营许可证》后,依照本指引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申请换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典当行增加注册资本、股权变更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开业时间或者前一次增资、股权变更相隔的时间在一年以上;
(二)一年内没有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三)新增股东或者增资股东与新设典当行对股东的要求一致;
(四)典当行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调整股本结构,新进入的个人股东和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资格审查;新进入的法人股东及增资的法人股东应当具备相应的投资能力与投资资格。
第二十六条 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规定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的,或者自核发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营业或者营业后自行停业连续达6个月以上的,市主管部门、区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分别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原批准文件自动撤销。
市主管部门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或者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收回《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应当在10日内通过市主管部门、市公安机关相互通报情况。
第二十七条 典当行解散应当提前3个月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应当停止除赎当和处理绝当物品以外的其他业务,并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二十八条 典当行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报市主管部门确认,由市主管部门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并在5日内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市公安机关应当在5日内通知作出原批准决定的区公安机关收回《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市主管部门对终止经营的典当行应当予以公告,并报银保监会备案。
第三章 经营范围
第三十条 经批准,典当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动产质押典当;
(二)财产权利质押典当;
(三)房地产(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房地产或者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在建工程除外)抵押典当业务;
(四)限额内绝当物品的变卖;
(五)鉴定评估及咨询服务;
(六)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一条 典当行不得经营下列业务或有下列行为:
(一)旧物收购、销售、寄售;
(二)动产抵押业务;
(三)向除商业银行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借款;
(四)与其他典当行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
(五)超过规定限额从商业银行借款;
(六)集资、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七)发放信用贷款;
(八)融资融券;
(九)对外投资;
(十)未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二条 典当行不得收当下列财物:
(一)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已经被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财产;
(二)赃物和来源不明的物品;
(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四)管制刀具、枪支、弹药,军、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器械;
(五)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及其管理的财物;
(六)国家机关核发的除物权证书以外证照及有效身份证件;
(七)当户没有所有权或者未能依法取得处分权的财产;
(八)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流通的自然资源或者其他财物。
第三十三条 典当行收当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四章 当票
第三十四条 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典当行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
典当行办理典当业务,应当向当户开具当票。严禁企业违规不开具当票、以合同代替当票、有当票无质(抵)押等违规行为。
典当行和当户就当票以外事项进行约定的,应当补充订立书面合同,但约定的内容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指引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当票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典当行机构名称及住所;
(二)当户姓名(名称)、住所(址)、有效证件(照)及号码;
(三)当物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估价金额、当金数额;
(五)利率、综合费率;
(六)典当日期、典当期、续当期;
(七)当户须知。
第三十六条 典当行和当户不得将当票转让、出借或者质押给第三人。
第三十七条 典当行和当户应当真实记录并妥善保管当票,保存期限自典当期限届满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
当票遗失,当户应当及时向典当行办理挂失手续。未办理挂失手续或者挂失前被他人赎当,典当行无过错的,典当行不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票由市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样式监制,并实施统一编号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和变造当票。
第五章 经营规则
第三十九条 典当行应在其营业场所内开展收取当物、开具当票、签署协议等业务活动,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办典当业务,不得向其他组织、机构和经营场所派驻业务人员从事除业务咨询之外的典当业务。
典当行股东、员工及其关联方不得作为当户的被委托人,为当户办理典当业务。
关联方是指能够对典当行法人股东的财务或者经营决策施加重大影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包括法人股东的母公司、子公司、合营企业、与该法人股东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对该法人股东实施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投资方及该法人股东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其他企业等;或能够对典当行自然人股东、员工的决策产生影响的近亲属及可能导致该股东或员工产生利益倾斜的人员,包括其配偶、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及上述人员配偶的近亲属等。
第四十条 典当行应当在其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其业务范围、业务流程、当金利率和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营业时间等事项。
第四十一条 典当行收当时,应当核对当户的身份证件。当户为单位的,应当核对单位证明和经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委托典当的,应当核对委托书、被委托人和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典当行应当查验当物并予以登记。对超过一定金额的当物,应当要求当户提供当物来源的相关证明材料;有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
典当行应当按照规定,如实记录当物和当户的相关信息,并按照所在区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要求报送备查。
典当行发现当物为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的赃物或者当户是违法犯罪嫌疑人的,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十二条 当物的估价金额、当金数额应当由双方协商确定。当金数额不得超过当物的估价金额。
房地产的当金数额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估价金额可以作为确定当金数额的参考。
典当期限由双方约定,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四十三条 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基准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