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当和抵押的区别(抵押权和典当权的区别)
[案情简介]原告某典当拍卖商行诉称,1997年6月16日,被告王某之兄到我处将其私 有的在本市的一套900平方米的房屋到原告处典当。典当金额为45万元,当期 为1个月,从1997年6月“日到1997年7月15日。王之兄将产权证交原告 后,从原告处取走45万元。王之兄于1997年7月3日去世。7月15日典当到期 后,原告通知王之兄继承人来办理还典当金等手续,双方遂发生纠纷。原告请求 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典当本金414 000元,并按典当协议给付利息。 被告辩称:王之兄与原告签订的典当协议,实质上是一份借款合同。协议签 订后,王之兄本人并未从原告处取走现金。第三人李某从原告处取走414 000元, 不应由王之兄的继承人王某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王之兄办学,资金困难,从原告处借款是事实。钱是王之兄授 权我从典当行取走的,手续合法。后我将钱交给王之兄。王之兄去世,其继承人 应当按典当协议还典当金并支付利息。 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6月16日原告某典当拍卖商行与王之兄签订了典当 协议和当票,约定王之兄将其一套900平方米的私房典当于原告处,典当金额为 人民币45万元,王之兄应向典当行支付利息,月利率为8%,典当期限为1个 月,从1997年6月16日至1997年7月15日,按时取当,不延当。
同日,原告 与王之兄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双方于1997年6月24日在当地房地产管理局 办理了他项权登记。第三人李某系王之兄所办学校的副校长,受王之兄委托办理 学校建校事项。第三人李某未经授权以王之兄名义分别取走30万元和14 000元。 王之兄于1997年7月3日去世。同月7日,第三人李某以王之兄名义从典当行 取走10万元。王之兄去世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王之兄 之弟王某系第二顺序的惟一合法继承人。 第一审法院判决,原告与王之兄签订的典当协议不具备房屋典当的基本法律 特征,实质上是抵押借款合同。原告进行房地产抵押借款超越了其经营范围而违 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典当合同和抵押合同均无效。第三人没有代理权而从原 告处取走现金414 000元,不能认定为王某之兄领取,第三人应自行承担退还责 任。第三人李某应将从原告处领取的414 000元退还原告。 一审判决后,原告某典当拍卖商行与原审第三人李某不服,均提出上诉。 原告某典当拍卖商行上诉称:我典当商行与王之兄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并未 超越经营范围,该抵押借款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王之兄从我典当商行抵 押借款45万元,应由王某之兄的合法继承人王某偿还。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第三人李某上诉称:我与王某之兄共同投资建校,我受王之兄之委托从某典 当拍卖商行领走现金,全部用于修建学校,该借款应由王之兄的合法继承人王某 偿还。 二审法院认为:某典当拍卖商行与王之兄虽然以当票形式签订典当协议,但 某典当行自签订合同至争议发生期间并未占有使用房屋,王之兄在依约使用“典 金”期间,亦交付了利息,其行为不符合房屋典当合同的特征。双方签订的实质 上是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某典当拍卖商行实施的行为并未超越其执照中核定的经, 营范围,其抵押借款合同应依法予以确认。李某从典当商行取走人民币314 000 元的行为,从王之兄给商行出具的收条中可以予以认可,李某于1997年7月7 日从典当商行领取10万元现金,因王之兄于同年7月3日死亡,其民事法律关 系自然终止,因此,该10万元应由李某自行偿还。① [法律问题]房屋抵押与房屋典当的区别。[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3月16日民他字第1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