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过户融资合法吗(汽车融资租赁过户税费)
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联络沟通平台”公布《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9022号建议的答复》。在该答复中,最高人民法院对有关融资租赁的若干问题提出了初步看法。
参考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若干法律问题的看法!涉及汽车业务
最近一段时间,不断有读者留言咨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9022号建议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中的相关问题,尤其关于“对抗善意第三人执行标准”的相关部分内容对的问题比较多。
今天老黄就把这段答复做一下自己的解读,尤其关于汽车融资租赁的相关内容。
四、关于统一租赁物所有权登记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执行标准,依法保护出租人所有权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当时的法律、法规尚没有规定法定的融资租赁登记机构,但实践中,国内已存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开发运行的融资租赁登记系统以及商务部开发建设的融资租赁业务登记系统,许多租赁公司以及商业银行通过前述系统的登记、查询,作为保证其租赁物权利的重要支撑。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第九条也专门对第三人不适用善意取得的情形作出列举式规定,较为全面地弥补了立法不足,从满足行业急需,引导市场行为的角度出发,对征信中心的融资租赁登记予以认可,有效促进了整个融资租赁行业的健康发展。
为配合民法典的颁布实施,中国人民银行修改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其中第35条将融资租赁纳入到动产和权利担保交易形式。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并对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的担保类型、登记系统、统一登记制度等规范的制定主体等作出规定。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进行租赁登记以及登记机构、登记程序均已明确。上述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颁布,已经建立起全国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系统。今后,融资租赁交易的登记有着统一的平台,司法裁判中判断租赁登记对抗善意第三人的适用标准也是统一的。
关于实践中的机动车租赁市场中出现的机动车所有权属于出租人但租赁物登记在承租人名下的问题。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所指“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是指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必须登记才能取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第三人在交易时,负有审查出卖人是否享有处分租赁物权利的义务,租赁物已在法定的登记平台进行登记的前提下,第三人未对租赁物的权属状况进行查询,不应认定为善意。但是在机动车融资租赁业务当中,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权利主张可能发生在两种情形下:
一是承租人与第三人发生机动车买卖的真实交易,由于机动车登记在承租人名下,第三人的权益应当予以保护。融资租赁公司明知机动车的登记管理制度与出租人所有权冲突可能产生的风险,仍然开展相关的租赁业务,对此,法律并不能例外作出保护;
老黄解读: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写的很清楚:“融资租赁公司明知机动车的登记管理制度与出租人所有权冲突可能产生的风险,仍然开展相关的租赁业务,对此,法律并不能例外作出保护”。也就是说,融资租赁公司开展机动车融资租赁业务,如果不进行机动车转移登记(主要是售后回租业务),那么后果应该由融资租赁公司自行承担,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说,如果承租人A从融租租赁公司办理了售后回租业务,但是融资租赁公司没有进行转移登记的话,之后A又把车辆卖给第三人B,那么融资租赁公司是不能要求第三人B返还车辆的,法律会保护第三人B的合法权益。如果融资租赁公司抢夺登记在A名下,但是已经卖给了B的机动车,融资租赁公司可能涉嫌盗抢犯罪!这是因为融资租赁公司明知存在可能产生风险,仍然开展相关业务,自然应该由融资租赁公司承担后果。
二是承租人的债权人对承租人名下的租赁物申请强制执行,出租人以其系真实所有权人或者抵押权人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实践中,出租人通常会通过办理抵押登记方式对租赁物设定抵押权。如果对租赁物办理了融资租赁(抵押)登记的,是能够对抗保全、执行措施的;如果对租赁物未办理融资租赁(抵押)登记,人民法院基于承租人的债权人的申请对租赁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出租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不应予以支持。
老黄解读:答复中提到:“如果对租赁物办理了融资租赁(抵押)登记的,是能够对抗保全、执行措施的”,这里只说机动车融资租赁业务中办理(抵押)登记的能够对抗保全、执行,但是并没有说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前面第一条已经明确“融资租赁公司明知机动车的登记管理制度与出租人所有权冲突可能产生的风险,仍然开展相关的租赁业务,对此,法律并不能例外作出保护”,这也就意味着,即使融资租赁公司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办理了融资租赁登记,甚至出租人与承租人就机动车办理了抵押登记,一旦承租人与第三人发生机动车买卖的真实交易,法律依然是优先保护第三人的权益。
通过以上的答复解读,我们可以看出,在机动车融资租赁业务中,只要不进行机动车转移登记,那么基本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这就意味着汽车售后回租不过户这种业务模式基本被判了“死刑”。
考虑到市场上实实在在存在的骗车利益链条,那么继续经营汽车售后回租不过户模式的融资租赁业务,那么将存在超级巨大的商业风险。只要做完汽车售后回租不过户业务,承租人把车任意转卖给第三人以后,融资租赁公司就不能对于车辆采取任何措施,否则就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法律优先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再加上之前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删除了“自物抵押”相关条款,“售后回租不过户+抵押登记”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非常大的可能性被判定为“名租实贷”。
参考资料:【原创】新政策实施,“汽车售后回租+抵押登记”很可能会被认定为“名租实贷”
通过不同的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已经很明确不支持汽车售后回租不过户的业务形式,如果现有政策存在不完善的可能性,那么未来监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很大可能会持续的制定政策来“补漏洞”。所以老黄再次奉劝汽车融资租赁公司,不要想着钻监管政策的漏洞,最好及时主动转型,未来国家支持的汽车融资租赁业务类型只能是直租业务或者标准回租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