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车子融资(抵押车子融资租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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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车子融资(抵押车子融资租赁)-添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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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汽车融资租赁售后回租的交易中,为了简便交易、降低交易成本、增强承租人的接受度,一般不会将车辆登记的所有人变更为融资租赁公司。同时,为了防止承租人将车辆擅自处分,会在车辆上设立抵押登记。司法实践中,对于所设立的抵押登记的性质存在较多争议,而不同的认定将会对案件的走向产生不小的影响。

抵押登记性质的不同认定在司法实践的主要影响有:

01

对法律关系的影响

大部分融资租赁合同中均会有对于租赁物权属确认的条款,同时出租人又系登记的“抵押权人”,那么在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和“抵押权人”为同一人时,形式上与抵押借贷的法律关系极为相似,对于抵押登记解释会直接影响到整个案件法律关系的认定。

02

对于确权诉求的影响

售后回租交易中,登记的所有人与实际的所有权人往往不一致,故确权这一诉求在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并不少见,有法官会认为因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的存在,出租人系放弃所有权而以抵押权的形式保障债权,因此对于确权的诉求不予支持。

03

对于主张优先偿权的影响

售后回租交易中,车辆一般登记于承租人名下,同时出租人作为抵押权人就车辆进行抵押登记,若诉请剩余全部租金+确权+其他费用的裁判文书作出后,车辆被其他法院查封、扣押,通知“抵押权人”参与分配时,部分法院会要求“抵押权人”提供生效文书所确定的债权额,而确权这一判项已明确待执行的车辆并非被执行人所有,因此会直接影响到另案执行程序的进程。

04

对收回租赁物的影响

出租人根据合同约定收回汽车的过程中,常会和公安机关交涉,向其解释收回汽车的合法性,解释合法性时绕不开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所直指的法律关系问题,即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的合同是融资租赁合同还是抵押借贷合同。而公安机关在看到抵押和现金流水这两大特征后,即可能会认定出租人与承租人形成的是借贷法律关系,因此出租人无权收回租赁物,从而导致出租人承担刑事责任的风险。故抵押登记性质的认识会直接影响收回租赁物的合法性。

对于汽车融资租赁“抵押登记”的性质的认定,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担保法解释》第77条已确认了所有权与抵押权共存的情形,故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的“抵押登记”享有抵押权的效力;另一种观点认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九条并未对“抵押登记”的具体权能作出明确规定,仅赋予了排除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权能,因此抵押登记不产生抵押权的效果。

笔者认为,在满足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条件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即归于出租人所有,在此情形下,承租人将所有权人之物抵押给所有权人,不符合《物权法》关于抵押的定义,且《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九条及其释义亦未对融资租赁交易中“授权抵押”是否系设立抵押权予以确定,若认定该抵押登记即设立抵押权的公示,则有违反物权法定原则之嫌。因此,汽车融资租赁中的抵押登记仅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取得的效力,从而区别于抵押借贷中的通过担保物权进行融资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终465号二审民事裁定书中对于抵押登记的解释为:系为保障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防范商业风险,以登记的效力对抗第三人。该判例亦与笔者观点相一致。

设立抵押登记作为汽车售后回租交易中常用的防范承租人或实际使用人擅自处分车辆的重要手段,在为融资租赁交易提供保障的同时,也存在着如何引导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对于抵押登记形成正确认识的问题,而解决该问题是促使融资租赁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的重要条件之一。鉴于此,笔者建议从合同条款、诉求设置、合理解释方面入手,保证在趋严的监管环境下,不至于因“细节”处理不到位,而坠入“阴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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