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办抵押融资(汽车抵押变成融资租赁套路)
白兴文
当前,榆林非公经济占全市GDP比重近40%,从业人员占全社会从业人员总数的75%,非公经济在榆林经济社会发展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但受复杂严峻的宏观经济环境影响,特别是煤炭市场需求及价格持续走低,今年第一季度,全市企业停产面达32.8%,规模以上企业亏损面达32.8%,亏损额超过4.8亿元,兰炭企业60%以上处于减产或停产状态,民营企业经营举步维艰。
面对全市经济“低位开局、持续下行”的态势,市委、市政府推出《榆林市2014年工业稳增长十条意见》,把重点立足于“释放工业产能减轻企业负担、拓宽产品销路、加大金融支持”。作为金融工作部门结合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为群众办实事、出实招,破解融资“瓶颈”难题,推进民营企业转型发展、永续经营,做好市级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课题,笔者对民营企业融资即采矿权用于抵押融资作粗浅的探讨。
我国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勘察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出让转让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发布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颁布实施的《物权法》等都明确“采矿权有偿取得、依法转让”“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给他人采矿”“矿产权的出租、抵押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在实际工作中,我市采矿权、探矿权的抵押融资尚存在许多制度性障碍和操作上的难点。
1999年,我省颁布的《陕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规定:“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进行有偿转让、抵押。”“探矿权、采矿权抵押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持勘察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抵押合同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这是我省发证机关开展探矿权、采矿权抵押登记的法律依据。2004年,我省修正《陕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删除了1999年《条例》关于矿业权抵押登记的机构相关规定,未将采矿权抵押备案纳入《条例》。由此可知,我省一直未开展采矿权抵押登记备案工作。
《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规定:“采矿权可以出租、抵押。个人出资取得的探矿权和采矿权可以继承、赠与。”《甘肃省国土资源厅矿业权抵押备案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抵押采矿权应具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全额缴纳了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的条件,国有矿山企业、地勘单位在申请抵押采矿前,应征得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意。”“采矿权抵押期限必须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抵押期原则上不超过一年,在抵押期间,采矿权抵押人不得申请转让或重复抵押。”
随着矿业市场的不断发展,采矿权抵押逐渐成为矿业权作为财产权市场化的必然产物之一,《物权法》明确将采矿权从行政许可权彻底转向具有财产价值属性的民事用益物权,清晰了采矿权抵押的法律基础。根据法律法规,不难看出煤矿采矿权抵押主体、资格法律没有过多限制规定,抵押物也并非《物权法》和《担保法》禁止的标的物,抵押人一般是基于自身债务履行和融资需要,资金链条连接不上,才设立抵押权。
中小矿山的开采属于高危行业,安全事故或其他法定情形随时可能发生,政策调控存在较大风险。转让国家出资勘察所形成的勘矿权、采矿权的,必须进行评估,评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煤矿采矿权作为物权实行抵押融资是拓宽融资渠道、促进煤矿业发展的重要手段,希望有关部门建议省人大常委会启动2004年《条例》修改程序,完善采矿权抵押登记制度,并通过省级对口上级部门将我市遇到的采矿权抵押登记融资问题报告国土资源部,争取将采矿权抵押列入矿法修改内容,以便依法有序开展矿权抵押登记工作,为我市担保体系建设、民营企业融资开辟绿色通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