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款证实书(存款证实书丢失怎么办)
[资料]以“存款证实书”质押可否构成“调用”以“存款证实书”质押是否构成“挪用”李小东 【学科分类】刑法分则 【写作年份】2007年 【正文】 一、案例与问题 2002年7月,杨某因购买挖掘机向某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00000元。时任某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兼经济合作社社会的张某,擅自用本村经济合作社存在某信用社的土地补偿征用款500000元的单位定期存款证实书为杨某提供质押担保,期限为一年。 审查中对本案的定性形成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用单位定期存款证实书为他人贷款进行质押,按相关规定质押担保必须是定期存单,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不得作为质押的权利凭证,因此张某用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为他人进行质押担保是无效的,单位的使用权没有受到侵犯,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在用单位存款开户证实书为他人进行质押担保时并不知道质押担保必须是存单,贷款信用社也对该单位存款办理了止付手续,单位存款的使用权实际已受侵犯,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本案当中,所形成的争议问题是:张某单位存款的使用权实际上有没有受到侵犯,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 二、分析意见与理由 我个人认为,本案当中,张某单位存款的使用权实际上受到了侵犯,张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试分析如下: 1、“存款证实书”不得作为质押合同的权利凭证。
根据《担保法》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而“存款证实书”是用以证明单位在金融机构存款情况的证明文件,依《担保法》规定是不能作为权利凭证的。因此,在上例的“质押合同”之中,如果将“存款证实书”理解为质押合同的标的,那么此质押合同因标的不能而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权利质押合同不生效与是否影响单位资金的使用权仍然是不同的概念,并不是说这一合同不生效单位资金的使用权就没有受到侵害。因为在本案当中,信用社的确是依据这一质押合同,办理了相关的止付手续,从而在实质上影响了单位资金的使用权。 2、本案的实质是动产质押担保而不是权利质押担保。 我个人认为,本案并不是一起权利质押型的担保,而是一起动产质押担保。这是因为,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对照本案,土地补偿金的帐户其实是一种特定的帐户,具有特殊的用途,任何个人未经特定的审批程序是不能动用这一资金的,这一资金从在金融机构存入的那时起便已经特定化了,即形成司法解释所说的“特户”,这一“特户”是由信用社提前占有的,当杨某、张某、信用社就此达成借款担保协议时起,参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在杨某、张某、信用社就借款质押合同达成协议之时,因为特定帐户的钱款在先前已被信用社所占有,所以此时的质押物就应当视为已经交付,即质押合同的成立时间即为其生效时间。
3、有效成立的动产质押限制了公有资金的使用权 根据本案当中有效在立的动产质押合同,质物应当移交由质押权人所占有与控制,即信用社占有与控制单位的公款,这样一来,势必造成单位处分公款时受到了质押权人的限制,这种限制实质上就是对公有资金使用权的限制。根据《刑法》规定,挪用公款罪所侵犯的客体就是公款的使用权,既然如此,本案当构成挪用公款罪。 综合而言,我们应当透过本案权利质押的现象,看其动产质押的实质,并最终确定动产质押合同有效,据此可以进一步地确认本案是对资金使用权的侵犯,可以构成挪用公款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