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汽车抵押贷款(襄阳汽车抵押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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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菲亚特公司诉称:2012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张**、张**签订了《汽车零售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3,860元(以下币种均同)用于向经销商襄阳华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贷款期限为自放款后36个月。还款日为放款次月起每月的对应于放款日的日期。合同还约定,原告将贷款发放至经销商收款帐户后即视为贷款人已完成放款义务。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张**签订了《汽车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将被告张**所购车辆菲亚特菲翔小轿车(车架号:LWVAA1145CA008093,发动机号:XXXXXXX)抵押给原告作为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逾期利息、罚息、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该债权和抵押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该抵押已办理登记。现原告已于2012年12月11日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张**、张**至今未按约定还款期限还款。根据合同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逾期利息,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张**、张**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7,246.16元及暂计至2014年5月30日到期未付利息2,332.66元,自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5月30日的逾期利息403.82元;2、被告张**、张**支付自2014年5月31日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以诉讼请求第1项本息之和59578.82元为基数,按贷款利率的150%计算罚息利率);3、被告张**、张**支付退票费80元;4、如被告张**、张**不履行上述义务的,原告有权请求法院依法拍卖、变卖张**名下抵押物菲亚特菲翔小轿车(车架号:LWVAA1145CA008093,发动机号:XXXXXXX),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张**继续清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张**共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