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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材料:

(1)武汉市工伤伤残待遇申报审核表;

(2)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复印件);

(3)申请医疗补助金需提供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职工五险异动名册;

(4)单位提供银行账户信息或出具授权书划入个人金融账户;

(5)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的补充材料。

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2:00,下午2:00—5:30

公司部分

支付工伤保险未承担的部分(如:支付差额,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

【注意: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四、武汉市工伤赔偿案例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993号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工伤赔偿标准网()湖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天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合作路14号凯旋嘉苑A-2-102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武汉天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胡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天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0日入职被告处担任维修岗位工作,每月工资2200元,2013年8月1日原告在工作中从高处坠落受伤,经诊断为T12、L1、L2、L5骨折、胸部外伤。经认定为工伤八级。被告停发原告2015年5月至6月工资并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保。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5年5月和6月工资合计4400元;2、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15年5月至6月养老保险、医疗保险;3、判决被告赔偿因欠缴失业保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820元并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领取手续;4、判决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00元;5、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个人缴纳社会保险5522元;6、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7、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24200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6984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656元。

被告辩称,原告2015年5月至6月期间缺勤未上班,不应支付工资;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满1年,原告可依法领取失业保险;原告持续旷工近5个月,被告有权辞退原告,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个人缴纳的社保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即使承担也应只承担单位应承担部分;原告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缺乏依据且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7日,约定原告在被告项目部从事设备设施维修工作,实际工作地点位于武汉市江汉区菱角湖万达,基本工资每月1100元。2013年8月1日,原告在进行电路维修检测中从高处坠落受伤,在湖北省新华医院住院治疗27天。湖北省新华医院出院诊断为T12、L1、L2、L5骨折,胸部外伤。根据《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胸骨骨折S22.2、肋骨多发性骨折S22.4规定,原告停工留薪医疗期为4个月。原告入职后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在个人流动窗口缴纳社会保险费5522.50元。2014年2月被告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发生工伤事故损伤时实际月工资1900元。原告经治疗出院后继续在被告处工作。2014年6月28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28日至2017年6月27日。约定原告基本工资每月1300元。2014年7月25日至8月24日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30天,2015年4月23日至5月12日原告第三次住院治疗19天,原告三次住院治疗费用均已由被告支付。双方确认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225元。被告提供考勤表,证明原告2015年4月10日请病假至4月30日,原告5月开始未到岗也未办理请假手续,应属于违反员工手册相关规章制度的行为。原告提供出院记录证明其2015年4月23日至5月12日第三次住院治疗。原告2015年5月25日病历记载医嘱:建议休息2周。2015年6月7日原告以电话方式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2014年10月28日,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30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损伤为工伤。被告不服向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该厅于2015年1月8日作出鄂人社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3089号认定工伤决定。2015年2月28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武劳鉴结字(2015)0067号武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审定原告工伤的致残等级为八级。

2015年4月27日原告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该委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江劳人仲裁字(2015)第04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即本案原告)赔偿社会保险费5522、支付伙食补助费11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900元,以上合计27562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原告书面申请撤回诉讼请求第2项即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15年5月至6月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并变更第7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24200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808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520元。因双方各持已见,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工资证明、银行查询账户明细(2014.1-2015.3)、病历、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社保缴费明细、工资表、考勤记录表、员工手册、工伤认定申请表、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30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武劳鉴结字(2015)0067号结论通知书、出院记录及病情证明书、江劳人仲裁字(2015)第0416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主动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和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所受损害经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发生工伤事故时,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故应当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原告工伤致残程度为八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八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前的实际工资为每月19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242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具体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900元(1900元×11个月)。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八级伤残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个月;八级伤残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6个月。原告2015年6月7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告应按照2014年度社平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相应待遇。具体标准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3315.8元(4331.58元×10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9305.28元(4331.58元×16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052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3315.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8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部分支持,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9305.2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而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劳动者在社会保险流动人员专户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应以实际缴费补偿劳动者的损失。原告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在个人流动专户缴纳社会保险费用5522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社会保险费552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5元,原告停工留薪医疗期限4个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8月1日至8月28日住院2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15元×27天)。原告2014年7月25日至8月24日和2015年4月23日至5月12日住院治疗期间不应享受工伤停工留薪医疗期间的社会保险待遇。被告未对仲裁裁决提出诉讼,视为接受仲裁裁决结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

根据《失业者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原告主动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可以领取失业保险的情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欠缴失业保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820元并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领取手续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工伤医疗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治疗,根据住院记录及病历记载,原告2015年5月至6月7日属于病假期间,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病假期间工资。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规定,病假工资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本市2015年最低工资标准为13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病假期间工资104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5月和6月工资合计44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具体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5月至6月7日病假工资1279.08元(2015年5月份1040元:6月份工作日5天,1300元÷21.75×5×80%=239.0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武汉天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6月7日解除;

二、被告武汉天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某某支付2015年5月至6月7日病假工资1279.08元;

三、被告武汉天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某某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3315.8元;

四、被告武汉天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305.28元;

五、被告武汉天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900元;

六、被告武汉天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某某支付社会保险费损失5522元;

七、被告武汉天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某某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

八、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后的案件受理费5元(已免)、邮寄送达费40元,共计40元由被告武汉天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随上述款项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某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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